昨天,发了一篇关于手语版电影讲解是否属于侵权的文章,事实证明这种公益行为仍属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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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单纯搬运电影进行剪辑解说或是用手语“讲”都属于侵权行为,那么如果利用浏览器提供的录制网页上视频的功能,将录制好的视频一键分享至其他平台,又是否属于侵权呢?
由于各大视频网站为了保证网络用户可以在自家网站付费观看影视作品,均采取了一些防止影视作品被复制、下载等措施。因此有浏览器推出这项录屏服务,并给予“有分成收入”的好处让一些人能利用该功能进行分享。
也许浏览器运营方觉得即便分享者因此被诉侵权了也不会怪到他们身上去。
若真如此,那整个行业还不得乱套了?
前段时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好受理了一件因浏览器提供“录屏+分享”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件。
事情是这样的,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发现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经营的360浏览器提供“边播边录,一键分享”功能,并明确提示告知网络用户,分享到指定平台可以获得分成收入。因此爱奇艺公司认为此举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而请求法院判决奇虎公司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一审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支持了爱奇艺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但奇虎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中,奇虎公司主张,“录屏+分享”属于网络技术服务,并不针对包括爱奇艺公司在内的视频网站,属于“技术中立”,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爱奇艺公司则认为奇虎公司的行为造成爱奇艺公司用户、流量、广告收益等方面的巨额流失,一审法院对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正确。
究竟涉案行为属于技术中立还是不正当竞争,而奇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需等此案的二审裁判结果。
如果要问蜗牛纳对此案的感想,那肯定是支持爱奇艺起诉360.
因为360浏览器提供的这个录屏+分享功能让一些没有版权意识、没理解何谓“未经授权禁止转载”的用户、商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福利”,而提供该功能的360也可以通过这种不正当的手段牟利,截走了本属于爱奇艺那边的流量。
再想想此前发生的一系列盗版视频事件,是不是有些未经授权输出视频的平台正好就是360指定的平台?
总之,360浏览器的录屏+分享功能不仅损害到了爱奇艺公司的利益,还影响到了大多数做原创视频的人。
蜗牛纳建议360重视版权问题,不要让不法分子利用这些通道给那些享有独播权的平台以及认真原创视频的作者带来麻烦。
当然,也并非所有分享都是侵权行为,如果用户只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那么单纯录屏并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算侵权。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看相关法律法规: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由此可见,即便是用户自己也需要注意著作权使用问题,不能认为录屏+分享功能纯属平台的错而与自己无关。实际上保护版权,人人有责。并且在侵犯著作权法后,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外,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更有甚者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从国家到企业再到个人,只要大家共同撑起版权“保护伞”,让全社会尊重、保护版权的好风尚蔚然成风,那么我们身边就能涌现出更多的优质文艺作品和优秀文化企业,而所有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也将更加多姿多彩,届时必定能如期实现建立文化强国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