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最高院发布两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2-05-03 11:35:1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13

三、“和睦家”与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产权保护意见》明确要求:“依法审理商标侵权,加强品牌商誉保护。依法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破除行业垄断和市场分割。”加强商标权司法保护,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是建设品牌强国,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案再审判决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以及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改判明显攀附“和睦家”医疗服务商标商誉的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全额支持其赔偿请求300万元,有力保护了知名医疗服务商标。判决后,被告主动履行了变更名称、登报消除影响的判决义务。该案再审判决采用法定最高限额顶格赔偿的方式制裁恶意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社会宣示了人民法院加大惩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力度的积极信号,有利于预防和遏制相关侵权行为,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和保障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睦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市和睦佳妇产医院(以下简称某市和睦佳医院)、某市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和睦佳公司,两被申请人统称为某市和睦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和睦家公司请求判令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其“和睦家”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停止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300万元。和睦家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注册前述两商标,在某市和睦佳成立之前,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陆续成立7家使用“和睦家”字号的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上长期使用“和睦家”字号和商标;“和睦家”系列医疗机构作了大量广告宣传,相关医疗机构的年度营业收入达到一定规模,也获得一些荣誉。全国或者地方发行的报纸期刊等也对上述“和睦家”医疗机构作了不少宣传报道。某市和睦佳公司和某市和睦佳医院分别成立于2011年4月和6月,经营范围包括预防保健科、妇产科、新生儿专业等,在医疗服务中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还同时使用了与上述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标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和睦佳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某市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企业字号主观上无恶意,故某市和睦佳上述行为未损害注册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某市和睦佳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的“和睦佳”文字与和睦家公司拥有的“和睦家”文字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判决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和睦家”文字商标并赔偿3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和睦家公司请求保护的“和睦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某市和睦佳使用“和睦佳”以攀附和睦家公司“和睦家”字号商誉的主观意图很明显,其使用“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某市和睦佳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和睦家公司拥有的图形商标整体结构和主要识别部分高度近似,在形态上均易被识别为一对父母怀抱婴儿的图像;其在医院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和睦家”文字商标近似的“和睦佳”文字标识的同时,还联合使用与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医疗服务产生混淆,仿冒和睦家公司医疗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其行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和睦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某市和睦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同时综合考虑某市和睦佳的主观意图、行为影响等侵权情节、和睦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判决某市和睦佳赔偿300万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民事判决书。

四、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华某、刘某、胡某、朱某等侵害技术秘密案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上强调要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产权保护意见》也要求,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首例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方面探索了侵权情节严重程度与惩罚性赔偿倍数之间的对应关系,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有效保护权利人、威慑遏制侵权行为发生、警示潜在侵权人等方面的作用,对于推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落实落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鼓励民营企业创新发展,激发社会创新活力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2012至2013年期间,华某在广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卡波产品研发负责人的身份,以撰写论文为由向任职单位的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主任李某索取了卡波生产工艺技术的反应釜和干燥机设备图纸,还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多次从其办公电脑里将公司的卡波生产项目工艺设备的资料拷贝到外部存储介质中。华某非法获取公司卡波生产技术中的生产工艺资料后,先后通过U盘拷贝或电子邮件发送的方式将公司的卡波生产工艺原版图纸、文件发送给刘某、朱某、胡某等人,并且对卡波生产工艺技术进行了使用探讨,后由胡某对设计图进行修改,并负责相关设备的采购。以刘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利用华某非法获取的卡波生产工艺及设备技术生产卡波产品,并向国内外销售。广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华某、刘某、胡某、朱某存在侵犯广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应按照侵权获利的2.5倍取整后确定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华某、刘某、胡某、朱某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广州某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某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华某、刘某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华某、刘某、胡某、朱某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获利数额应当按照被侵害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调减为600万元,但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本身以侵权为业,且在其前法定代表人因相关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仍持续生产,并销售至20余个国家和地区,足见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侵权行为后果之严重。因此对本案改判适用顶格(5倍)的惩罚性赔偿。同时鉴于刘某作为安徽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侵权过程中作用明显,改判其对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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