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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

2022-05-09 10:55:3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5

技术措施有效性的认定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06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使用环境下能够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并不要求该技术措施完全无法被避开或者破解。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技术措施 有效性

【基本案情】

上诉人未清华与被上诉人得力富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富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得力富公司认为,未清华未经许可,擅自将得力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CH-608 X-Ray 钻靶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计算机软件)中的deburr软件模块安装在南亚电路板(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机器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和有关技术措施的破坏,侵害了得力富公司的著作权,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未清华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未清华实施了相应复制行为,但可以证明其破解了技术措施,未清华构成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判令未清华停止侵害并赔偿得力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未清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得力富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采取了“解锁灰化+设定键值”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运行、商业性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因此,得力富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保护措施客观存在。

其次,未清华未经得力富公司许可,为南亚公司五台钻靶机增设的去毛边机实施了破解系统软件中deburr模块的行为。

再次,关于未清华主张所涉技术保护措施不具备有效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为保护著作权目的而采取的能够有效阻止实施复制等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

本案中,得力富公司采取了“解锁灰化+设定键值”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运行、商业性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

得力富公司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不存在滥用技术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并不存在未清华所称通过技术手段将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拓展到了机器。

关于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特定的行为采取的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是相对的,即通常情况下不容易被避开或者破解,而非不能实现避开或者破解。

得力富公司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解锁需要同时设定DEBBUR和DEBBUR3AXIS两个键值,对于一名普通计算机用户而言,根据其常规的计算机操作知识和技能难以破解。

应当认定得力富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采取了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综上,未清华未经得力富公司许可,利用其在任职得力富公司关联企业期间所掌握的软件解锁技术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进行解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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