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暂停预审服务一年以上:(一)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通报;(二)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或被法院、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后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三)存在假冒专利行为,并且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四)其他不良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暂缓预审案件代理服务三到六个月:(一)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两次提醒仍然没有修正;(二)代理的预审申请案件半年内不合格率在50%以上;(三)代理凭空编造或无法证明研发过程的预审申请案件;(四)在地方保护中心提交的预审案件被不予通过后,又重复向江苏中心提交的;(五)其他不良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暂停预审案件代理服务七到十二个月:(一)提交虚假材料或协助备案主体伪造材料;(二)针对同一主题批量编造预审申请案件;(三)为并无实体研发、生产或经营行为,仅作为专利申请载体的备案主体进行备案或提交预审申请案件提供便利;(四)其他不良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暂停预审案件代理服务一年以上:(一)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异常状态;(三)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该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四)其他不良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