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青岛唐古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徐红霞、陈洪华、江苏林工电气有限公司、何名寿、青岛海格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陈洪兴、徐丽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
专利侵权比对时,等同原则的适用需要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技术的发展水平,防止对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以专利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进行简单替换而规避侵权的情况。
在某项技术手段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情况下,即使生产方式或商业模式的变化带来该技术手段使用成本降低、提升了该技术手段的应用广度,也不应将该技术手段视为科技发展带来的新技术。
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已明确知晓的技术特征、技术手段,却并未将其写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在进行侵权比对时,不能再适用等同规则将该技术特征、技术手段纳入保护范围。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
(2020)鲁02知民初253号 |
二审案号 |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4号 |
案由 |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陈瑞子 审 判 员 颜 峰 |
书记员 |
沈靖博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林善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本,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健,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唐古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乐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林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蒋庄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名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名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格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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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
涉案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林善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本,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健,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唐古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乐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林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蒋庄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名寿,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名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格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霞。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唐古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古拉公司)、徐红霞、陈洪华、江苏林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工公司)、何名寿、青岛海格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陈洪兴、徐丽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并于2022年3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虹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本、杜健,被上诉人唐古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杰,被上诉人陈洪兴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徐红霞、陈洪华、林工公司、何名寿、海格公司、徐丽霞经本院通知,表示不参加询问,仅书面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虹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虹润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关于“四回路数字显示仪”仪表壳(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问题,仅有唐古拉公司的陈述,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亦未要求唐古拉公司就此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专利号为201110232305.1、名称为“一种带有蝴蝶卡扣的仪表壳体”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就仪表显示屏限定为亚克力(即聚甲基丙烯酸甲酯,PMMA)材料,与唐古拉公司自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件为聚碳酸酯(以下简称PC)相比,构成等同。亚克力与PC在强度、透光性等方面具有相似性能。在仪器仪表领域,显示屏选用亚克力或PC等其他高分子材料没有本质区别,亦为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作出简单替换。此外,虽早在上世纪中叶PC材料即已面世,但其多是应用于科研中;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该材料尚未被广泛应用于我国的仪器仪表显示屏工业化制造中。因此,PC材料对仪器仪表显示屏工业化制造而言,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因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材料,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中的亚克力板替换为PC板,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面框为平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弧形显示面框不同,但二者也构成等同。4.虹润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该四项权利要求均各自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原审法院未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与之比对,而是将权利要求1-4的文字表述拆分成十余项技术特征后一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比对方法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唐古拉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蝴蝶形卡扣为“软塑料”材质,但说明书中缺少对“软塑料”的说明或解释,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无法进行侵权比对,在此情况下应驳回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案外人北京英华达电力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03年就其“EN6000”系列产品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豆丁网2009年10月10日公开的“2408欧陆温控表”安装及操作手册、豆丁网2010年7月7日公开的“欧陆2604可编程调节器手册”、案外人“欧陆公司”2007年公开的“3200”系列产品使用说明书,上述材料中显示的产品结构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一模一样。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也不等同。(1)涉案专利中的显示面框包括面框和面板两部分,该两部分为一体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系用胶带粘在面框上,二者为分体结构。(2)涉案专利限定了面框为亚克力材质、蝴蝶形卡扣为“软塑料”材质,二者均为说明书记载的创新点,能达到特定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两项技术特征,在技术比对时也应严格适用等同规则,不能把全部高分子聚合物材料都纳入亚克力材质的等同材料范畴。(3)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面框呈弧形”这一技术特征。(4)虹润公司作为提出侵权主张的一方,应由其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框或面板材质,以及蝴蝶形卡扣的材质承担证明责任;未能证明与涉案专利所限定材质相同的,其侵权主张不能成立。(5)早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PC材料在仪器仪表显示屏领域的应用就已普及,PC材料不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因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材料。
徐红霞、陈洪华共同书面答辩称:坚持已在原审诉讼中发表过的答辩意见,即其仅为唐古拉公司股东,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且同意唐古拉公司的答辩意见。
徐丽霞书面答辩称:坚持已在原审诉讼中发表过的答辩意见,即其作为海格公司股东,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且同意海格公司的答辩意见。
林工公司书面答辩称:坚持已在原审诉讼中发表过的答辩意见,即其通过开设的网店销售唐古拉公司产品,接到订单后由唐古拉公司直接发货,林工公司不接触货物,且在收到虹润公司的起诉状后已停止了相应销售行为。
何名寿书面答辩称:坚持已在原审诉讼中发表过的答辩意见,即其作为林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有行为均为公司行为,且同意林工公司的答辩意见。
海格公司未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虹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虹润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唐古拉公司、海格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林工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八名原审被告连带赔偿虹润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八名原审被告连带赔偿虹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13万元。
事实与理由:虹润公司系专业生产工业仪器仪表的企业,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其“NHR”系列仪表性能优良,市场占有率较高。唐古拉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多款仪表上使用了虹润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林工公司将唐古拉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自营店面和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徐红霞、陈洪华、何名寿三人系江苏兴化同乡,长期以制造、销售仿冒工业仪表为牟利渠道,以团伙分工方式实施侵权行为。徐红霞和陈洪华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构成唐古拉公司的股东,持有唐古拉公司100%的股份,其家庭财产与唐古拉公司资产混同,且是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人,应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林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何名寿是其股东兼执行董事,何名寿个人资产与林工公司资产混同,也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唐古拉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该地址也是海格公司的登记地址,海格公司同时也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海格公司的股东与上述其他自然人系同乡,是共同责任人,所以海格公司也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唐古拉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仪表表壳,唐古拉公司作为一家数字仪表制造企业,并不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唐古拉公司制造仪表所使用的表壳,均是采购后组装而成,并不知道所销售仪表使用的表壳属于侵害他人专利权的零部件。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者的区别体现在:(1)根据零部件供应商提供的信息,唐古拉公司所制造仪表使用的表壳,其显示面板为PC材质、边框为不透明的聚氯乙烯(以下简称PVC)材质,均非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亚克力板;(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手持部和上下两端;(3)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框为平面,而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弧形。3.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在先技术由世界著名仪表公司——英国“欧陆公司”享有。4.唐古拉公司基于林工公司的订购才向其销售仪表,因看中蝴蝶形状的美感才为网店宣传而配备该形状的外壳。5.被诉侵权产品仅是仪表上的一个次要配件,价格低廉,并非仪表卖点,且具有很强的可替换性。6.唐古拉公司早已停止销售带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仪表,相关网页也早已删除。
徐红霞、陈洪华原审共同辩称:两人仅为唐古拉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
林工公司原审辩称:1.林工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其向唐古拉公司购买整体仪表后进行销售,对仪表外壳从不关注,也无任何研究,更不知道仪表外壳是否为侵害相关权利的产品,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系林工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所得。2.林工公司已于2021年3月1日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图片从天猫店铺下架,且停止了相关销售行为,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3.即使林工公司销售的仪表中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也极小;除虹润公司外,未向其他客户出售,不能排除虹润公司钓鱼取证、恶意诉讼的可能。4.被诉侵权产品总利润极低,林工公司并未从销售行为中实际获利。虹润公司提出的50万元损失赔偿和13万元的合理开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何名寿原审辩称:同意林工公司的答辩意见,且何名寿个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海格公司原审辩称:虹润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准许。海格公司的注册地为两层门面房,有多家企业在此地办公,门牌号均相同,即均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18号”。海格公司从未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侵权行为。综上,海格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陈洪兴、徐丽霞原审共同辩称:虹润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该两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准许。陈洪兴、徐丽霞均为海格公司股东。海格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海格公司从未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侵权行为。陈洪兴、徐丽霞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承担任何责任,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5日,虹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8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虹润公司。虹润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带有蝴蝶卡扣的仪表壳体,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仪表主壳体,所述仪表主壳体的正面为一亚克力显示面框,所述仪表主壳体的两侧均设有至少一个卡齿轨道,所述仪表主壳体的上、下面均设有两组卡槽组;以及与仪表主壳体配合的至少两个软塑料蝴蝶卡扣,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的前侧设有两个触角,软塑料蝴蝶卡扣的后侧设有一手持部,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上下两端均设有两组与所述卡槽组相对应的挂钩组,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的背面设有至少一个与所述卡齿轨道相对应的卡勾,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上还设有至少一个的散热孔;各所述软塑料蝴蝶卡扣的挂钩组与仪表主壳体上相对应的各卡槽组相扣合,同时卡勾与相对应的卡齿轨道相卡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卡扣的仪表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亚克力显示面框为一弧形的显示面框。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卡扣的仪表壳体,其特征在于:各所述卡槽组包括一第一卡槽和第二卡槽;各所述挂钩组包括对应第一卡槽的第一挂钩和对应第二卡槽的第二挂钩。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卡扣的仪表壳体,其特征在于:各所述靠近亚克力显示面框的第一卡槽的长度比第二卡槽长;各所述第一卡槽的长度比对应第一挂钩长,各所述第二卡槽的长度比对应第二挂钩长。”
2020年9月11日及同年11月26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根据虹润公司的申请,分别指派公证员彭某及公证员助理钟晨源见证虹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使用该公证处办公电脑进入淘宝网站中的“健林工控旗舰店”,查看店铺网页,并先后出具了(2020)闽证内字第5759号、(2020)闽证内字第5760号和(2020)闽证内字第7824号三份公证书。
2021年1月4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根据虹润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赵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唐羿玥见证其委托代理人林佑明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进入淘宝网站中的“汉唐自动化仪表网上商城”,查看该店铺详细信息,并下单购买了“PID调节仪温控仪温度液位压力流量显示仪表RS485”和“智能四路温控仪4路温度压力液位冷藏车单独显示表rs485”各2个。2021年1月6日,公证员赵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唐羿玥见证了林佑明收取所购上述物品的过程,并对包裹进行拍照和封存;包裹中除了上述物品外,还有一张加盖有“青岛海格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的收款收据。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上述购货和收货过程出具有(2021)沪闵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原审法院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后开启包裹,其中有仪表四个、收款收据一张。仪表及其外包装上载有“汉唐精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字样。海格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收款收据上印鉴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证书所附实物由其制造、销售。
2021年1月19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根据虹润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赵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唐羿玥见证其委托代理人林佑明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站中的“健林工控旗舰店”,查看该店铺详细信息及企业资质,并下单购买了“4路输入公用报警(2路继电器)”和“PID调节器温度压力液位流量PID调节仪”各1个。2021年1月21日,公证员赵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唐羿玥见证了林佑明收取所购上述货物的过程,并对包裹进行拍照、封存。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前述购货和收货过程出具有(2021)沪闵证经字第166号公证书。原审法院当庭查验(2021)沪闵证经字第16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后并予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为“四回路数字显示仪”和“智能PID控制仪”各一个。两仪表及其外包装上均载有“江苏林工电气有限公司”等信息。林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上述两个仪表系其销售,并让唐古拉公司代为直接发货;唐古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上述两个仪表由其组装后销售给林工公司。
虹润公司为维权支出有律师费、公证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虹润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且专利权有效,虹润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所述仪表主壳体的正面为亚克力显示面框,其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优点在于亚克力显示面框采用弧面设计以及亚克力材质,抗压能力强,防护等级达IP55.可在易爆场合使用”。由此可见,涉案专利对主壳体正面材质有明确限定,且仪表主壳体的正面为亚克力显示面框为涉案专利的创新点之一。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材质,虹润公司无法确定,但认为无论是何材质,均与涉案专利的对应特征构成等同;唐古拉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框为PC材质,与涉案专利就对应部件所限定的材质不相同。在虹润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亚克力板的情况下,二者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面框中间为平面,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亚克力显示面框为弧形明显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虹润公司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审八名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再进行评判。
一审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虹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670元,由虹润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虹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框为亚克力材质,但没有证据证明;且认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框为唐古拉公司主张的PC材质,也因PC材料属于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材料而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亚克力材质构成等同。为此,虹润公司提交了《塑料聚甲基丙烯酸甲酯(PMMA)模塑和挤塑材料第1部分:命名系统和分类基础》(GB/T15597.1-2009/ISO8257-1:1998部分代替GB/T15597-1995)国家标准,以及《塑料聚碳酸酯(PC)模塑和挤出材料第1部分:命名系统和分类基础》(GB/T35513.1-2017/ISO7391-1:2006)国家标准,用于证明涉及亚克力材料的国家标准于2010年2月1日实施后,涉案专利才于2011年提出申请,而PC材料是其相应国家标准于2017年颁布、2018年7月1日实施后才广泛用于仪器仪表工业化制造领域的新材料。虽然亚克力材料和PC材料均早在上世纪出现并应用于工业领域,但我国国内将上述两种材料批量用于塑料模具加工的时间应从其各自对应国家标准的制定时间起算,即亚克力早于PC。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PC板属于随着科技进步自然出现的新材料,应被认定为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亚克力板构成等同。唐古拉公司认可虹润公司所举上述两份国家标准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以国家标准的公开时间或实施时间来确定某种材料或技术的实际应用时间。本院认证,针对亚克力或PC制定国家标准,表明该两种材料确已实际使用于工业化生产中;但以该国家标准的制定或施行时间作为对应材料首次应用于工业化生产的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虹润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唐古拉公司提交了十份期刊文章复印件和一份专利文件,用于证明PC材料早已在我国用于批量化生产,且已实际使用于仪表表壳领域。其中,刊登于《化工技术经济》杂志2003年10月期的《聚碳酸酯的生产与应用》一文中载明“聚碳酸酯的需求量居五大通用工程塑料首位......可用作电器工具的外壳、计算机和商业设备的外壳、仪表屏”;刊登于《化工新型材料》杂志的《聚碳酸酯发展动向》一文载明“在电子仪表行业中,PC用作电器工具的外壳、仪表屏,1998年国内PC消费量约8万吨,预计2000年将达10万吨以上”;刊登于《辽宁化工》杂志2007年9月期的《聚碳酸酯国内外生产技术及市场前景》一文载明“聚碳酸酯(PC)用于汽车仪表盘、仪器仪表外壳”“我国的PC研究开发工作早在1959年进行并获得初步成功,1965年建成年产100吨装置,此后建立的PC生产装置设计能力为100吨-3000吨”“1980年我国共有8家PC生产装置,1998年产量仅400吨,1999年523吨,2001年产量仅600吨”“国内PC产量小、需求旺”“九五期间,国家加强了PC生产技术开发力度”“目前国内PC产量不能满足市场需要,巨大的市场空间吸引了众多投资目光,跨国公司纷纷在我国投资建设聚碳酸酯产业;德国Bayer和上海氯碱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预计规模将扩大到20万吨;日本帝人化学正在浙江嘉兴建设的5万吨级PC装置也将投产;上述装置如能如期建成,其生产能力还不到国内目前消费量的三分之一,仍有40万吨的缺口”;刊登于《合成树脂及塑料》杂志1993年第10卷的《国内外聚碳酸酯市场及需求分析》一文载明“我国每年用在纺织工业部门的PC需求为1000吨以上,PC还可用来做电钻外壳和仪表零件。90年代,各种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对高质量的工程塑料,特别是对PC的需求日趋增加,仪表电器的PC消费量急剧增长”;刊登于《上海化工》杂志2004年第2期的《聚碳酸酯的产需分析》一文载明“PC还用于仪表板、电子仪表箱;国内聚碳酸酯产量严重不足,没有形成规模化生产能力,每年要靠大量进口来弥补;拜耳公司在上海建设的5万吨PC装置2004年投产、10万吨装置2005年完成,最终扩能至20万吨,2006年全部建成,产品将广泛应用于CD、DVD光盘、汽车大灯灯罩、防炫目系统和汽车车顶等领域;帝人化学公司在嘉兴建的PC装置能力为5万吨,可望2005年投产;三菱瓦斯化学公司拟在我国建设10万吨PC装置,可望2007年投产”;刊登于《新材料产业》杂志2006年第11期的《聚碳酸酯的国内外市场现状与前景》一文载明“聚碳酸酯主要应用于仪表板、电动工具外壳等,随着我国电子电器工业、汽车工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已成为全球聚碳酸酯需求增长最快的国家;聚碳酸酯消费领域主要集中在电子电器领域消费17万吨,照明、玩具及工业零部件等约2万吨;我国聚碳酸酯消费量2000年为16万吨、2001年为21万吨、2005年为128.4万吨;国内年产量不足千吨,导致几乎全部需要进口,即2001年进口聚碳酸酯26.6万吨、2002年进口41.5万吨、2003年进口53.5万吨、2005年进口98.9万吨;四川绵阳5万吨聚碳酸酯项目已正式动工建设,一期工程将于2006年底投产”;刊登于《化工文摘》杂志2005年第4期的《聚碳酸酯应用前景宽广》一文载明“聚碳酸酯是产量第二大的通用工程塑料,其在美国的最大市场是交通运输、替代玻璃、光学媒体、电子电器和家用品,在西欧最大的市场是电子电器;聚碳酸酯的抗冲强度比标准丙烯酸酯玻璃片高30多倍,具有优良的抗碎性和抗磨性,抗热畸变性优于丙烯酸酯,但价格高于丙烯酸酯和普通玻璃”。专利号为201020199576.2、名称为“数字式安装仪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5月19日提出申请,于2010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所述仪表前面框为透明PC材质”;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载明“仪表前面框和前面框铭牌为透明PC材质,......电子元器件设于透明材质的仪表前面框之下,使得产品美观大方,产品的防护等级也得到了提高”。虹润公司对唐古拉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能够反映出PC材料在我国实际应用于仪表表壳制造行业的时间较短。本院认证:唐古拉公司提交的上述期刊文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PC材料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被实际运用于仪表表壳的制造领域。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及其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被使用于唐古拉公司制造、销售的仪表中这两项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第12年年费已于2022年1月5日缴纳。
2021年12月6日,唐古拉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以及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不清且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国家产权局已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22年5月1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要求虹润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框材质承担证明责任,是否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若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框材质为聚碳酸酯(PC),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限定的亚克力材质是否构成等同。
(一)关于原审法院要求虹润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框材质承担证明责任,是否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均明确限定仪表表壳的显示面框为亚克力材质;权利要求3虽未有关于面框材质的直接表述,但其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也具有“显示面框为亚克力材质”这一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框呈透明状,而“透明”是包括亚克力、PC在内的多种材料均具备的外观状况,因此仅凭肉眼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面框是否为亚克力材质。在唐古拉公司予以否认、且缺乏其他初步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面框材质的情况下,虹润公司作为提出侵权主张的一方,应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分配举证责任正确,虹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若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框材质为聚碳酸酯(PC),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限定的亚克力材质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限定的亚克力化学名称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又名有机玻璃(PMMA),与聚碳酸酯(PC)为两种不同的材料,但二者在透明度和抗压性方面均具有较好的特性,因此均可被用于制造仪表表壳或仪表屏。前述科技文献的内容也反映出聚碳酸酯早在十九世纪末期已于实验室中合成,二十世纪60年代开始进行工业化生产,二十一世纪初已被用于制造仪表屏。然而,PC与亚克力相比,在抗碎性、抗磨性、抗热畸变性方面的优点更为突出,价格也高于亚克力。尤其在我国原有聚碳酸酯产量较低、难以满足国内多个应用领域需求的时期,由于国内消耗的聚碳酸酯多依赖进口,导致其被用于制造仪表屏的成本相应较高。鉴于此,我国自2004年起开始通过自主研发、或与国外企业合资建厂的方式加大聚碳酸酯的年产能力,极大降低了聚碳酸酯的使用成本,使其更为普遍地被应用于仪表屏制造领域。这并非技术进步带来的改变,而是得益于聚碳酸酯材料的来源从进口变成我国本地化生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面框若为聚碳酸酯材料,其相对于涉案专利限定的亚克力材质而言,不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因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材料。虹润公司在撰写涉案专利申请文件时,已明确知晓聚碳酸酯可用于制造仪表表壳的面框,但并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那么在本案中进行侵权比对时,不能再适用等同规则将该技术特征纳入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亚克力显示面框”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该产品不构成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除显示面框材质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唐古拉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唐古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林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海格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虹润公司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数额、5名自然人原审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虹润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陈瑞子
审 判 员 颜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