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

“快手”商标终审败诉|附判决书

2022-09-22 18:48:02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90

近日,快手关联企业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信息电讯行政管理(信息、电讯)行政二审判决书公开。

据悉,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达佳公司”)于2020年10约21日申请了第50609991号“快手”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申请类别为第10类,主要用于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

据商标网显示,达佳公司的诉争商标于2021年10月12日被驳回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快手”构成。诉争商标文字与2015年11月17日申请的第18359438号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2017年8月14日申请的第25853887号(下称“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文字“快手”,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手套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随后,达佳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达隹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异议。

达佳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审阶段,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均不稳定,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暂缓或中止审理本案,待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最终确定再行审理。二、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审诉讼中,只有达佳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认佳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

达佳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审阶段,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吿程序中,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因截至原审审理时二引证商标的撤销程序及无效程序尚未终结,不属于中止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二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达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达佳公司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达佳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达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之前,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达佳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京行终3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吿):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7.法定代表人:杨远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雅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吿):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达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93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

1.申请人:达佳公司。2.申请号:50609991.3.申请日期:2020年10月21日。4.标志:

5.初步审定的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7):假肢;医用机械外骨骼。被驳回部分的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2;1004-1006;1008;1009):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助听器;口罩;奶瓶;避孕套;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 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哈尔滨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8359438.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7日。4.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医用导管;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二) 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郑丽亚。2.注册号:25853887.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4日。4.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4-1006;1008;1009):医用手套;避孕套;医疗器械和仪器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74314号《关于第50609991号“快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9月29日。

国家知诉产权局认定:

诉争商标由汉字“快手”构成。诉争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文字“快手”,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手套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达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达隹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异议。

本案诉讼期间,达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达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度标没有异议,对此不再评述。原审诉讼中,只有达佳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认佳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二引证商标相区分。达佳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审阶段,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吿程序中,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因截至原审审理时二引证商标的撤销程序及无效程序尚未终结,不属于中止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二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达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由达佳公司独创,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同达佳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恳请暂缓或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最终确定再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至本案二审终结,达佳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引证商标一、二效力发生变化的证据,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是否合法。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原审法院以有效的在先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用来评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依据充分。达佳公司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达佳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吿。”

鉴于达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异议,在二审诉讼中对此亦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无法参与到审理程序中,亦无法提交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相关证据,若仅依据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能够相区分,对引证商标权利人有失公平。因此,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的判断应着眼于标志本身,以商标申请时的状态为准,不宜考虑申请日之后的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本案中,达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之前,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达佳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达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岭审判员王晓颖审判员闫永廉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吕梦林

书记员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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