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金沙县贵奇酒厂、贵州金沙回沙老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和之尊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盛世食品商行、郑州樽爵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因此,地名并非绝对不可被注册为商标。同时,地名本身具有的描述性特征,拥有地名商标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受到合理限制,不得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抗他人正当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地名的行为。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认定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正当,即其是作为地名使用还是作为商标使用。
2、一审法院综合被告主观恶意、侵权事件、后果、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
(2022)豫01知民初120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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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 (2022)豫知民终689号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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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关晓海 审 判 员 赵玉香 审 判 员 王 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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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 陈帅鹏 | ||||||
当事人 |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金沙县贵奇酒厂,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岩孔街道大水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尤永松。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金沙回沙老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岩孔街道大水村。 法定代表人:方绪菊。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将,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晓,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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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大水。 法定代表人:龚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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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被告:河南和之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52号1号楼13层13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盛世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百荣世贸商城B座一层1B-001号。 经营者:王灵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伟。 一审被告:郑州樽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36号3号楼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靳保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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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樽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沙窖酒公司第124667号、第9019800号、第90198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金沙窖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870992.02元; 三、和之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沙窖酒公司合理维权支出461元; 四、驳回金沙窖酒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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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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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知民终6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金沙县贵奇酒厂,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岩孔街道大水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尤永松。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金沙回沙老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岩孔街道大水村。
法定代表人:方绪菊。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将,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晓,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大水。
法定代表人:龚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和之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52号1号楼13层13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盛世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百荣世贸商城B座一层1B-001号。
经营者:王灵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伟。
一审被告:郑州樽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36号3号楼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靳保国。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省金沙县贵奇酒厂(以下简称贵奇酒厂)、贵州金沙回沙老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回沙老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窖酒公司)、一审被告河南和之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之尊公司)、郑州市管城区盛世食品商行(以下简称盛世商行)、郑州樽爵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樽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金沙窖酒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沙窖酒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第124667号、第9019800号、第9019810号“金沙”系列注册商标含有地名:金沙,金沙窖酒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金沙二字。上述系列商标系金沙窖酒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应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二)金沙作为地名,生产白酒的历史源远流长,金沙县全域企业字号、注册商标中带有金沙、回沙、老窖字样的白酒企业众多。金沙和酒既非金沙窖酒公司原创,也不与金沙窖酒公司构成唯一对应关系。金沙窖酒公司滥用商标专用权,禁止其他经营者使用,涉嫌不正当竞争。(三)商标法对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进行权利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商标权人垄断公共资源。本案中,金沙作为县级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位于赤水河上游,世界三大酱香型白酒产区,具有显著的地理标识、标志。任何消费者在识别带有“金沙”字样的酒类产品时,首先想到的是金沙地区的酒类产品,而不会认为是金沙窖酒公司或某一公司生产的产品。2020年8月2日,中共金沙县委宣传部在“金沙县白酒产业宣传工作方案“及《金沙融媒》,均要求金沙县城内的白酒企业在对外宣传时,统一使用“神奇酱香、金沙味道”为主题进行推广,这证实“金沙”这一公共品牌,并非专指金沙窖酒公司的产品。(四)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使用金沙梦取得了合法授权,系正当使用。四川省泸州神玉酒厂(以下简称神玉酒厂)合法注册第13659513号“金沙梦及图”商标,并于2019年5月20日授权贵奇酒厂使用,后于2019年7月25日发函因商标许可未备案禁止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使用。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与神玉酒厂的李总协商,同意河南省九号酒庄有限公司将剩余包装生产完后立即停止。金沙窖酒公司亦认可该事实,但原审判决却忽略了该事实。同时,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于2019年9月3日通知河南省九号酒庄有限公司停止该产品的包装设计和商务活动,履行了通知义务。且不规范并不等同于恶意。商标的不规范使用,系商标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实际上,金沙窖酒公司在生产纪年酒时亦没有严格按照其注册商标去使用。(五)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时履行了注意义务。贵奇酒厂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单独使用金沙字样,均是以“金沙梦”作为标识予以区分。且在装潢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自己的商标生产厂家、厂址、产地、电话、销售商,普通消费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就能知悉商品来源,不会对产品来源发生误认和混淆。(六)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被诉商品包装盒上标注的时间为2019年10月,但原审庭审中却没有提及此事,不知道该生产日期的出处。而该生产时间节点又是原审判决赔偿责任的关键。(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这里特指的是商标注册人的商标被无效后应承担的责任,而贵奇酒厂只是被许可人,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八)原判赔偿金额过高。原审判决赔偿87万元,是依据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提交的回沙老酱公司与河南九号酒庄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金沙回沙老酱酒合同》,但忽略了该合同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且现实中常常会出现合同金额与实际销售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特别是原审判决既然认为贵奇酒厂于2019年就停止生产,但判决金额实际计算至2020年不当。实际上,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只生产了355件,合计货款为34080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称
金沙窖酒公司辩称,(一)金沙窖酒公司受让、申请相关商标,均符合商标法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且第124667号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二)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对金沙梦商标的使用系不规范拆分使用,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请求,不存在未经质证即认定相关事实的情形。(三)商标无效即视为自始不存在,贵奇酒厂对金沙梦商标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对案涉商标的使用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四)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存在过高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陈述意见称,对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的上诉无意见发表。
樽爵公司未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金沙窖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樽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沙窖酒公司第124667号、第9019800号、第9019810号“金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贵奇酒厂与回沙老酱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金沙窖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金沙梦酒”,并回收和清除在市场上流通的侵权产品;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及樽爵公司停止销售侵犯金沙窖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金沙梦酒”;2.判令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樽爵公司在《贵州日报》《贵州电视台》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贵奇酒厂与回沙老酱公司共同赔偿金沙窖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00万元,贵奇酒厂与回沙老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及樽爵公司对其中的合理维权费用承担责任,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樽爵公司分别赔偿金沙窖酒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奇酒厂与回沙老酱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金沙窖酒公司主张的案涉注册商标权属事实
(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江苏南通县酒厂获准注册的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81年5月1日起。1989年5月5日,该商标转让给贵州省金沙县窖酒厂,2007年11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9019800号“金沙”(横向)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金沙窖酒公司获准注册的第9019800号“金沙”(横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烧酒、酒(饮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1月13.
(第9019810号“金沙”(纵向)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金沙窖酒公司获准注册的第9019810号“金沙”(纵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烧酒、酒(饮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1月13日。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2006年,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金沙及图”商标为“贵州省著名商标”;2009年,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金沙及图”商标为“贵州省著名商标”;2011年,贵州省人民政府授予:“金沙牌”金沙回沙酒“贵州十大名酒”称号;2014年,贵州省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认定“金沙牌”金沙回沙酒为贵州省名牌产品;2021年,贵州省商务厅认定“金沙”商标为第三批“贵州老字号”。
二、金沙窖酒公司主张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樽爵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2022年5月19日,金沙窖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鹏翔对通过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公证。公证处对“cpx”“guanbowen”“lijiang”账号注册信息进行核对,并于同年5月24日受理了公证申请,公证员调取了相关电子数据。根据调取的数据,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证明:1.公证云账号“cpx”于2022年5月16日、5月19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查看相关物流信息等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2.公证云账号“guanbowen”“lijiang”于2022年5月18日、2022年5月19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收到的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上述事实有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出具的(2022)闽厦云证字第1911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图片及录像显示:“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内,搜寻到“兴民惠酒茶特产礼品商行”店铺。该店铺披露的工商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和之尊公司。店铺内展示有“贵州金沙县回沙老酱酒厂金沙梦红旗献礼70周年纪念酒”的商品。该商品包装盒上部标有“贵州金沙”文字;中间标有“金沙梦”文字,该文字字体较大,呈竖向排列;包装盒下部标有“献礼70周年”“贵州金沙回沙老酱酒业有限公司”文字。花费871.02元购买了该商品,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林美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象兴四路26号301-303”;快递单号“JDVE05023112988”。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金沙窖酒公司一审当庭提交公证封存产品。经查看,公证封存产品封存完整。封存产品外包装箱贴附的物流单上载明的物流单号、收件人信息与上述公证书图片中显示的信息一致。包装箱正面自上而下标有“贵州金沙”“金沙梦”“献礼70周年”“贵州金沙回沙老窖酒业有限公司”文字,“金沙梦”文字字体较大,呈竖向排列;包装箱侧面标注有“生产厂家:贵奇酒厂”。打开包装箱,内有一红色包装盒,盒体标注的文字与包装箱一致。打开包装盒,内有一红色、呈红旗状造型的白酒一瓶,酒体上标注有“金沙梦”“回沙老酱公司”“献礼70周年”文字,包装盒内侧印有“2019年10月03日”。贵奇酒厂陈述,公证封存的“金沙梦”酒系其生产,回沙老酱公司负责销售。和之尊公司陈述,公证封存的“金沙梦”酒系由其销售。
金沙窖酒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名为“盛世酒行”和“天成名酒土特产商行”的网络店铺内分别展示有“金沙梦金沙回沙老酱酒酱香53度造型瓶一套”“贵州回沙老酱厂出品金沙梦红旗纪念酒”。上述两个网络店铺内展示的商品的外包装、造型及酒瓶瓶体上标注的信息均一致,且与(2022)闽厦云证字第1911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金沙梦酒系同一款商品。盛世商行陈述,“盛世酒行”是其开设的店铺;樽爵公司陈述,“天成名酒土特产商行”是其开设的店铺。
三、被诉“金沙梦”商标被注册、无效宣告过程及贵奇酒厂使用被诉“金沙梦”商标的情况
(第13659513号“金沙梦JINSHAMENG及图”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金沙窖酒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13659513号“金沙梦JINSHAMENG及图”商标提出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13659513号争议商标与第124667号、第9019800号、第9019810号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金沙梦”与引证商标“金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第13659513号商标权利人贵州金沙梦酒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153号行政判决,驳回贵州金沙梦酒酒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贵州金沙梦酒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2)京行终614号行政判决,驳回贵州金沙梦酒酒业有限公司上诉。
(2021)黔民终13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四川省泸州神玉酒厂注册第13659513号“金沙梦及图”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鸡尾酒、烈酒(饮料)、白兰地、酒精饮料原汁、米酒等。2019年7月10日,授权给春秋酒业独占使用。2020年1月,转让贵州金沙梦酒酒业有限公司。
贵奇酒厂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四川省泸州神玉酒厂于2019年5月20日将第13659513号商标授权给贵奇酒厂作为唯一使用方使用。
贵奇酒厂提供的《函》载明:四川省泸州神玉酒厂于2019年5月20日授权贵奇酒厂使用的第13659513号商标,因第13659513号商标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办理许可手续,四川省泸州神玉酒厂于2019年7月25日禁止贵奇酒厂使用该商标。
贵奇酒厂提供的回沙老酱公司(甲方)与河南九号酒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贵州金沙回沙老酱酒合同》复印件载明:乙方为定制的金沙梦、回沙老酱酒产品中开发产品唯一经销权,并负责约定区域内的分销网络建设,完成约定的销售指标。签订合同书时乙方支付第一批生产计划酒1000件。合同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
贵奇酒厂提供的《关于停止(金沙梦)产品生产通知》载明:回沙老酱公司与河南省九号酒庄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金沙梦产品开发合同,因商标持有人四川省泸州神玉酒厂在7月25日来函收回授权。贵奇酒厂和回沙老酱公司要求河南省九号酒庄有限公司将剩余包装生产完后立即停止产品的包装设计和商务活动。该通知落款时间2019年9月3日,并盖有贵奇酒厂和回沙老酱公司印章。
四、其他相关事实
1.2016年,贵州省质量发展领导小组授予贵奇酒厂的“回沙老酱牌”白酒“贵州省名牌产品”称号。
2.根据金沙窖酒公司提供的百度地图显示,贵奇酒厂与金沙窖酒公司距离约4.6公里。贵奇酒厂对此予以认可。
3.金沙窖酒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金沙窖酒公司支付公证费512元。
(第13129795号“金沙垄”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4.2011年至2020年,贵奇酒厂申请了“金沙斗”“金沙贪”“金沙坛”“金沙垄”“挚要”“玄要”等多个商标。其中,申请核准注册的第13129795号“金沙垄”商标,于2021年1月1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5.金沙窖酒公司、贵州金沙回沙酒销售有限公司诉贵州金沙回沙酒业有限公司、贵奇酒厂等不正当竞争一案,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黔01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贵州金沙回沙酒业有限公司、贵奇酒厂系“鱼儿回沙酒”的生产企业。判决:贵州金沙回沙酒业有限公司、贵奇酒厂等停止使用与金沙窖酒公司、贵州金沙回沙酒销售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鱼儿回沙酒”“鱼儿酒”商品名称的行为,并收回市场上的侵权产品。贵州金沙回沙酒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黔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贵州金沙回沙酒业有限公司等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贵奇酒厂和回沙老酱公司在被诉产品上使用的金沙梦商标是否构成侵权;2.贵奇酒厂在被诉产品上使用“金沙梦”标识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依据;3.盛世商行、樽爵公司、和之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4.金沙窖酒公司主张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樽爵公司在相关媒体公开道歉的诉请是否能够成立;5.金沙窖酒公司主张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樽爵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贵奇酒厂和回沙老酱公司在被诉产品上使用的金沙梦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被诉产品系白酒与案涉第124667号、第9019800号、第90198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将被诉产品标注的“金沙梦”字样与第124667号、第9019800号、第9019810号注册商标比对,可识别性要素均含“金沙”文字。被诉标识“金沙”字形与第9019800号、第9019810号“金沙”商标的字形基本相同,且“金沙梦”和“金沙”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沙梦”酒是“金沙”注册商标的系列产品。同时,第124667号商标虽为图文商标,且与被诉商标的“金沙”字形不同,但鉴于第124667号商标使用时间较长,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该规定,可以认定,被诉标识“金沙梦”与第124667号、第9019800号、第901981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金沙梦”酒的包装箱上标注有“生产厂家:贵奇酒厂”和“回沙老酱公司”,贵奇酒厂亦认可被诉产品系由其生产,回沙老酱公司负责销售。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产品系由贵奇酒厂生产、回沙老酱公司销售。贵奇酒厂未经金沙窖酒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被诉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侵权。回沙老酱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贵奇酒厂与回沙老酱公司在侵权过程中,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金沙窖酒公司主张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贵奇酒厂称,其已于2019年停止生产被诉产品。经查,被诉“金沙梦”酒上标注有“献礼70周年”,且被诉商品包装盒上标注的时间亦为2019年10月,故可以推定贵奇酒厂生产被诉产品时间为2019年。同时基于金沙窖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奇酒厂和回沙老酱公司在2019年以后仍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贵奇酒厂和回沙老酱公司已于2019年停止了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故对金沙窖酒公司主张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该院在判决主文部分不再表述。
另,金沙窖酒公司主张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回收和清除市场流通的侵权产品。经查,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召回制度,亦是在被诉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召回制度。因此,金沙窖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贵奇酒厂在被诉产品上使用的金沙梦标识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依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案外人神玉酒厂授权贵奇酒厂使用被诉商标的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7月25日。此时,被诉“金沙梦”图文标识,尚未被宣告无效。从被诉“金沙梦”酒瓶上印制的“献礼70周年”可知,该款酒系为新中国成立70周年特制酒。结合包装盒内侧印制的“2019年10月03日”时间看,该款酒的生产时间应当发生在2019年10月,已超出了神玉酒厂授权贵奇酒厂使用被诉商标的授权时间。故贵奇酒厂抗辩称,其使用被诉商标具有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被诉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竖向排列的“金沙梦”文字,而授权贵奇酒厂使用的第13659513号商标,系图文商标。贵奇酒厂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贵奇酒厂不规范使用授权商标,导致被诉商标与金沙窖酒公司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仍构成侵权。
三、关于盛世商行、樽爵公司、和之尊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金沙窖酒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和之尊公司在其网络店铺内展示并销售了被诉“金沙梦”酒,盛世商行和樽爵公司在其网络店铺内展示了被诉“金沙梦”酒,对此,盛世商行、和樽爵公司、和之尊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和樽爵公司未经案涉商标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被诉“金沙梦”酒的行为,侵犯了金沙窖酒公司主张的案涉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和樽爵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四、关于金沙窖酒公司主张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樽爵公司在相关媒体公开道歉的诉请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金沙窖酒公司主张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樽爵公司在有关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金沙窖酒公司并未举证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樽爵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的影响达到需要在公开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程度,故该院对金沙窖酒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金沙窖酒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贵奇酒厂和回沙老酱公司与金沙窖酒公司住所地均在金沙县,三者相距较近,均经营酒类业务,且金沙窖酒公司主张的案涉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贵奇酒厂仍不规范使用案涉被诉商标,故可以认定贵奇酒厂和回沙老酱公司具有侵权的故意。鉴于金沙窖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贵奇酒厂和回沙老酱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贵奇酒厂和回沙老酱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该院依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贵奇酒厂和回沙老酱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时间、后果、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贵奇酒厂和回沙老酱公司连带赔偿金沙窖酒公司经济损失87万元。需要指出的是,本案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基于金沙窖酒公司未能证明贵奇酒厂和回沙老酱公司在2019年以后仍存在生产、销售行为的基础上,以2019年为计算期间所酌定的数额。
另,金沙窖酒公司仅主张盛世商行、樽爵公司、和之尊公司承担合理维权费用,故对上述盛世商行、樽爵公司、和之尊公司因其侵权行为给金沙窖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评述。
关于合理维权开支的承担。金沙窖酒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公证处支付512元及购买被诉产品支付871.02元,该部分支出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对金沙窖酒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因金沙窖酒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2022)闽厦云证字第19114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主要是针对和之尊公司、贵奇酒厂和回沙老酱公司,且被诉商品系从和之尊公司购买取得,故上述合理费用支出应由和之尊公司、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予以承担,即和之尊公司承担461元,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连带承担922.02元。对金沙窖酒公司主张盛世商行和樽爵公司承担合理维权开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和之尊公司、盛世商行、樽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沙窖酒公司第124667号、第9019800号、第90198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二、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金沙窖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870992.02元;三、和之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沙窖酒公司合理维权支出461元;四、驳回金沙窖酒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40元,由金沙窖酒公司负担38940元,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为金沙窖酒公司简介截图、新闻报道截图、金沙梦商标截图、金沙回沙1951截图、一审判决书第21-22页截图。拟证明金沙酿酒并非金沙窖酒公司原创,金沙作为地域名称系公共资源等。
金沙窖酒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金沙县其他企业使用金沙字号并不构成搭便车行为,与本案无关。贵奇酒厂使用拆分商标不应获得保护。
金沙窖酒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分别为第54476181号商标申请信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58178号、(2021)黔01民初933号判决书、第53761328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拟证明贵奇酒厂一贯具有傍金沙窖酒公司名牌行为,具有搭便车故意。
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征得各方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地名并非绝对不可被注册为商标。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上诉称金沙窖酒公司取得案涉注册商标系通过欺骗手段,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同时,因地名本身具有的描述性特征,拥有地名商标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应受到合理限制,不得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抗他人正当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地名的行为。因此判定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认定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正当,即其是作为地名使用还是作为商标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贵奇酒厂与金沙窖酒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毕节市金沙县,且贵奇酒厂作为与金沙窖酒公司生产相同商品的企业,对金沙窖酒公司的涉金沙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应是明知的,故贵奇酒厂在标注产地的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避免让公众将产地和金沙窖酒公司的涉金沙相关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但贵奇酒厂在生产“金沙梦”酒时未在“金沙梦”前加注区别金沙窖酒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合理标识,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义务,易将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沙梦”认定为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而非标识商品产地的地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贵奇酒厂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不构成正当使用,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一审笔录显示,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对经公证封存产品进行了比对,并据此认定包装盒内侧印有2019年10月3日具有事实依据,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称一审对该部分事实未组织质证与事实不符。贵奇酒厂上诉状中认可神玉酒厂就第13659513号商标于2019年7月25日发函禁止其使用,同时又称其在2019年10月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取得了合法授权,陈述前后矛盾。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称其使用金沙梦取得了合法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在金沙窖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侵权获利情况及其因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主观恶意、侵权时间、后果、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7万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回沙老酱公司与河南九号酒庄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金沙回沙老酱酒合同》虽系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但并非唯一因素,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依据该份合同主张一审赔偿金额认定有误理据不足。此外,一审法院也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确定的赔偿主体,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贵奇酒厂、回沙老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贵州省金沙县贵奇酒厂、贵州金沙回沙老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晓海
审 判 员 赵玉香
审 判 员 王 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帅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