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3-07-26 23:51:47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2

关于就《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体系,促进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了《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23年8月26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1.电子邮件:zhifa@cnipa.gov.cn

2.传真:010—62083319

3.信函: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执法指导处  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法”)

附件: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3年7月26日

附件

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构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荐用机制,建立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的工作部署,保障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遴选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是指就知识产权纠纷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入库遴选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包括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遴选条件、遴选程序及相关管理要求。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开展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遴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符合基本条件的鉴定机构。

第六条  根据知识产权鉴定工作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适时组织开展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工作。

第七条  知识产权鉴定机构遴选工作以公平、公开、公正为工作原则,按照以下工作要求进行:

(一)入库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数量、评价标准与全国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发展实际相适应;

(二)根据鉴定能力和管理规范等方面的综合水平择优确定;

(三)坚持高起点、高标准,保障知识产权纠纷处理部门以及人民群众对于知识产权鉴定的需求。

第二章 推荐与确定

第八条  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开展知识产权鉴定的专业能力。

第九条  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推荐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被推荐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成立五年(含)及以上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

(二)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三)具有三年(含)及以上承担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的经历,承担过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的知识产权鉴定委托;

(四)拥有与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相适应的技术鉴定专业人员;

(五)具备与知识产权鉴定工作相适应的、有效运行的管理体系,并通过知识产权鉴定国家标准或者团体标准的贯彻实施认证;

(六)机构法人代表及负责人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十条  被推荐机构的知识产权鉴定范围涉及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鉴定事项的,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的推荐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盖章推荐的被推荐机构入库申请表;

(二)被推荐机构基本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实缴资本的证明、知识产权鉴定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知识产权鉴定人资质证书,办公场所证明等;

(三)被推荐机构的遴选自荐报告(以下简称“自荐报告”),并附电子版;

(四)被推荐机构的承诺书;

(五)其他能证明被推荐机构专业能力水平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要求,向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提出推荐申请。

第十三条     提出推荐申请的机构应当确保提交的材料规范、真实、完整。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提交的推荐材料后,对资料进行初步审核。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开展评审。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被推荐机构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具体评审内容包括:

(一)成立年限,被推荐机构持续从事知识产权鉴定业务的年限;

(二)专业人员,被推荐机构持有鉴定相关从业资质或者培训证书的知识产权鉴定专业人员数量以及其中拥有高级以上职称人员人数等;

(三)专业能力,近五年接受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案件数量以及出具鉴定意见被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判案采纳的数量;

(四)荣誉表彰,近五年被市级(含)以上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表彰以及省级(含)以上主流媒体宣传报道情况;

(五)其他与被推荐机构管理水平、专业能力等有关的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每一批次被推荐机构情况、当年的名录库动态调整情况和政策要求,确定最终入库的机构数量或者比例。

第十七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联合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被推荐机构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在审查确认和评审等过程中,发现被推荐机构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编造资历和业务等情况的,三年内不得再被推荐入库,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向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和相关部门通报不诚信机构名单及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评审结果名次,择优确定被推荐机构作为入选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的候选机构,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认拟入选机构。择优入库比例和评分标准,在当年发布推荐通知时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经相关部门同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拟入选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进行及时公示。公示期满后,正式公布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入库机构名单。

第二十一条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可根据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情况随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推荐。每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被推荐机构的评审、公示以及入库机构的公布工作。

第二十二条入库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涉及机构更名、法人或者股东变更等重大经营事项变更的,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备,同时丧失在库资格。变更后的机构需重新申请推荐入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省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全国性知识产权鉴定行业自律组织加强对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有因的现场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入库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关要求定期提供开展鉴定业务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入库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涉及除重大经营事项以外的一般工商信息变更的,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信息变更申请,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取消其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通过遴选的;

(二)丧失入库资格/条件的;

(三)从事知识产权鉴定工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未按照要求定期报送信息的;

(五)存在其他违规违纪情形,被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取消其名录库资格的;

(六)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不符合入库资格的行为。

因(一)(三)(五)(六)项情形被取消名录库资格的机构,三年内不得再被推荐入库。

第二十七条入库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加强科学管理,加强鉴定⼈才培养,不断提高鉴定能力⽔平,确保鉴定质量,发挥行业示范作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联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辖区内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建设工作,以推动知识产权鉴定工作深入开展。

第二十九条入库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年度检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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