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对知识产权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救济的建议

2023-11-10 20:50:08  来源: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知识产权领域原创作者:傅启国 龚跃鹏 刘连政  浏览:0

01、检察机关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察建议

为减少或消除专利权人的垄断对竞争的负面影响和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从如下两方面进行完善:

一方面,国家专利行政部门颁发强制许可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我国法律对强制许可的条件、程序等的规定不够具体,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在行使该项权力时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产生权力滥用。因此,建议对强制许可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完善,细化相关规定,尽早改变我国实行专利制度30多年来都没有专利强制许可案例出现的状况。

另一方面,在强制许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如果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不作为或对应当批准的强制许可作出不予颁发强制许可的行政决定,那么也显然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按法律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仍然是该国家局,复议效果有限。

因此,建议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及时履行职责,积极维护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社会公共利益。

02、支持无效宣告

虽然我国《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某项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是如前所述,公众对涉及专利权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意识极为淡薄,除非涉及到自身利益,一般情况下不会耗费时间、金钱和精力去主动提起某项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实际情况多是当专利权人向被控侵权人主张权利时,由被控侵权人提起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而即使被控侵权人涉嫌侵犯的专利权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被控侵权人出于种种考虑,如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的成本和周期等因素,未必会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了解决眼前的纠纷,他们往往通过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和专利权人达成和解甚至法院诉讼的途径解决,而这些途径都不会影响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这样就会造成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专利权在其权利存续期内一直处于有效状态,当专利权人继续向其他被控侵权人主张权利时,还会造成知识产权的行政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支持相关公益机构和检察机关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如果不服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的无效宣告决定,还可以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继续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03、进一步明确检察院关于知识产权的公益诉权

虽然最高法、最高检在2018年3月联合发布了《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检察院可作为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但解释中没有明确提到涉及知识产权的公益诉讼。正如在2019年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提到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确定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都有一个“等”字,如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产权维护、损害英烈名誉等。我们目前做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等”内,但社会公益绝不仅仅这四个方面,各地可以结合实际,稳妥、积极去尝试“等”外。稳妥,就是要层报省级院同意,省级院必要时可以向最高检请示;积极,就是要努力去尝试。

可见,对于知识产权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目前还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制定和出台更具体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完善顶层设计,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04、明确享有知识产权公益诉权的社会组织的范围

我国法律已经对部分领域的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如对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就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相关社会组织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而为了支持相关社会组织依法行使公益诉权,紧接着在2015年1月7日,最高法就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方位、多角度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配套措施,最大限度地对涉及生态环境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对知识产权的公益诉讼也需要出台类似的司法解释或具体规定,进一步对相关程序进行完善和细化,对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法院管辖、受理起诉、举证责任分配和支持公益诉讼等进行明确,就社会组织的范围来说,各地相继成立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和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等,作为公益类事业单位,应当纳入可以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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