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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当事人诉讼问题解答及十大典型案例》

2023-12-01 20:32:15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5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

(2023年)

为进一步提升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审判质效,引导当事人更好地参加诉讼及完成举证,根据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各级法院制定业务性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要求,结合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审判实践,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年发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诉讼举证参考》基础上进行修订,形成本解答。

第一部分

商业秘密的概念及其法定构成要件

1.什么是商业秘密?

答:商业秘密通常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什么是技术信息?

答:技术信息主要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3.什么是经营信息?

答: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4.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有哪些?

答: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性”是指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

5.如何提供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载体?

答:原告主张其享有商业秘密的,应说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如载有商业秘密的合同、文档、计算机软件、产品、招投标文件、数据库文件等。

6.无法明确和提供商业秘密内容、载体的后果?

答:原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7.如何举证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

答: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则该新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根据本解答第10条规定提交初步证据后,由被告就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为公众所知悉”承担举证责任。

8.如何举证证明“相应保密措施”?

答:原告主张对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可以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原告保密意愿等因素,举证证明其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与商业秘密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原告主张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和权限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9.如何举证证明“具有商业价值”?

答:原告主张请求保护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可以根据该信息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信息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举证证明该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告可以主张该阶段性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10.商业秘密法定条件举证责任如何转移?

答:在原告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提供初步证据,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就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11.如何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条件?

答: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相关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公众所知悉;

(2)原告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3)相关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

(4)相关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的其他情形。

12.如何举证证明相关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答: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包括文献资料、宣传材料、网页等;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13.如何举证证明“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答:被告主张原告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可以通过所涉信息及其载体的性质、所涉信息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价值相对应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原告的保密意愿、原告保密措施无效的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等方面进行举证。

第二部分

商业秘密诉讼主体

14.哪些主体可以依法提起商业秘密诉讼?

答:能够举证证明其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可以依法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

15.商业秘密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

答:商业秘密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是指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体包括: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

第三部分

侵 权 行 为

16.哪些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答: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原告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17.如何举证证明被告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答: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可举证证明被告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商业道德。

18.如何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答: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生产的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产品、产品手册、宣传材料、计算机软件、文档;

(2)被告与第三方订立的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合同;

(3)被告所用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鉴定报告、评估意见、勘验结论;

(4)被告与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主体存在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的材料;

(5)针对原告商业秘密的密钥、限制访问系统或物理保密装置等被破解、规避的记录;

(6)能反映原告商业秘密被窃取、披露、使用的证人证言;

(7)体现原告商业秘密存在的产品说明书、宣传介绍资料;

(8)被告明知或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提供帮助的相关材料;

(9)被告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录音录像、聊天记录、邮件;

(10)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其他证据。

19.如何举证证明被告违反保密义务?

答: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保密义务的,可以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等被告应承担的保密义务。若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可以举证证明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20.如何举证证明员工、前员工以及有可能获取商业秘密?

答:原告主张被告为员工、前员工的,可以举证证明被告为其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原告主张员工、前员工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可以举证证明存在以下事实:

(1)职务、职责及权限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

(2)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

(3)参与和商业秘密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4)曾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5)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其他事实。

21.如何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答: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与其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可以围绕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等因素进行举证,具体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有资质的鉴定机关、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

(2)能体现与原告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信息的产品、合同、意向书;

(3)前述证据来自于与被告有关的第三方;

(4)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的其他证据。

22.哪些行为是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答:下列行为属于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1)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

(2)被告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

(3)被告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23.原告提交哪些证据可视为完成初步举证?

答: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被告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有证据表明被告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被告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被告侵犯。

24.被告否认侵犯商业秘密如何举证?

答:被告否认侵犯商业秘密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已公开原告商业秘密的文献资料、宣传材料、网页、相关产品;

(2)原告保密措施无效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

(3)被告所用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不同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勘验结论;

(4)被告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经过合法授权的授权书、合同;

(5)被告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的开发文件、研发记录、音视频文件;

(6)客户基于对离职员工个人的信赖而自愿与该个人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说明、证人证言;

(7)其他证据。

25.如何就“反向工程”举证?

答: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通过公开渠道取得产品的购买合同、接受赠予的凭证、票据;

(2)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相关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工作记录、视频、文档数据;

(3)委托他人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中获得有关技术信息的合同、往来邮件;

(4)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信息系通过反向工程获取的其他证据。

26.如何证明被诉侵权信息是基于个人信赖获取?

答: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信息系基于个人信赖获取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

(1)所涉行业领域强调个人技能的行业特点说明;

(2)客户明确其系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自愿选择交易的声明、说明或者聊天记录、往来邮件;

(3)与相关客户的交易未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的文件、沟通记录;

(4)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信息系基于个人信赖获取的其他证据。

第四部分

民 事 责 任

27.哪些主体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承担者?

答: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承担主体,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并主张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8.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责任如何承担?

答: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可以请求法院在依法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29.如何主张赔偿数额?

答:原告可以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主张赔偿数额,实际损失可以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数额。

如果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可以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数额上限的,可以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上裁量确定赔偿数额。

30.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时如何举证?

答:原告可以举证证明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事实。

31.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如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

答:原告已经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被告掌握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供该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原告可以请求法院根据其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32.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是否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原告可以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33.原告如何主张惩罚性赔偿?

答:原告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基数确定方法及计算方式、倍数及赔偿总额,并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明确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基数确定方法、倍数或者赔偿总额导致惩罚性赔偿无法适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34.如何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恶意”?

答:原告主张被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恶意,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2)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3)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的;

(4)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的;

(5)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35.如何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答: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2)以侵犯商业秘密为业;

(3)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

(4)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5)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6)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受损巨大;

(7)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8)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36.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倍数?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中的相关内容确定。

第五部分

程序事项

37.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答:因侵犯商业秘密提起的民事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不属于侵权行为地。

北京市辖区内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的一审案件,涉及技术秘密的,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涉及经营信息或其他商业信息的,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管辖;既涉及技术信息又涉及经营信息、其他商业信息的,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当事人对基层法院作出的第一审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38.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答: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依法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39. 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诉中证据保全?

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40.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答: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依法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41.如何举证证明“情况紧急”?

答: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并主张“情况紧急”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

(2)诉争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处分;

(3)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4)其他需要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情况。

42.如何举证证明“难以弥补的损害”?

答: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并主张被申请人的行为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围绕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1)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等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2)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

(3)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

(4)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

43.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诉中行为保全?

答: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可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44.申请行为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

答:申请人申请行为保全的,应当依法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

45.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能否申请解除行为保全?

答:行为保全措施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46.申请证据保全或行为保全应当说明或提交哪些材料?

答: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或行为保全的,应当在提出保全申请后、保全裁定作出前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同时提供载有商业秘密的合同、文档、计算机软件、产品、招投标文件、数据库文件等证据。申请行为保全的,还应当说明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47.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答: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依法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48.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答:因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

49.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能否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答:被申请人可以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财产保全。

50.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颁发调查令?

答: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请求法院颁发调查令,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的,应满足准予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应具备的条件,且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为执业律师,且持令代为调查收集证据的人仅限于调查令上列明的执业律师;

(2)调查令足以克服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

(3)被调查收集的证据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且不存在其他不宜由诉讼代理人持调查令收集的情形。

51.如何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

答:持有调查令的律师于调查令有效期内,按照调查令载明的证据名称或范围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向被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同时出示其律师执业证书原件供被调查人核对。

被调查人对调查令和相关律师身份核对无异后,按照调查令载明的名称或范围提供证据。

被调查人提供的证据在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和被调查人的共同见证下封存,由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及时、完整的提交法院或由被调查人在合理期间内采用邮寄等方式提交法院。

被调查人因故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持有调查令的律师可以于调查令有效期届满后三日内向法院书面说明相关情况。

52.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如何申请鉴定?

答: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就商业秘密案件中涉及案件事实查明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

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或对证明待证事实具有意义,通过生活常识或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通过法庭调查或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法律适用问题、测谎等事项不属于可以申请委托鉴定的情形。

申请鉴定的事项通常是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是否实质上相同的问题,有关商业秘密法定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般不属于申请鉴定的事项。

对于法院准许的鉴定申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53.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54.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是否都要不公开审理?

答: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并说明理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对保密证据不公开质证。

55.保密证据如何质证?

答: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商业信息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在保全、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委托鉴定、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针对不同诉讼环节,申请对接触涉密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

(2)要求接触涉密证据的当事人签订保密承诺书;

(3)申请对涉密证据不予交换,仅通过当庭出示的方式由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限制或禁止复制、摘抄,禁止拍照、录像等;

(4)对于证据中需要保密的部分进行不影响案件审理的遮挡;

(5)申请采取其他必要的保密措施。

接触前款涉密证据的当事人,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

当事人违反前款所称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如何在民事程序中提交刑事案件中的证据?

答: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上述证据,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57. 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能否在民事案件中作为裁判的依据?

答: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

58.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答:针对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主张赔偿数额。

59.当事人可否基于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申请中止审理民事案件?

答: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由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60.在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答:由于被告人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61.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可以向行政机关投诉?

答: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查处。

编者按: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11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侵犯商业秘密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对于明晰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增强企业自我保护、合规经营的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的良好氛围具有指导意义。下面和小知一起看看吧!

01

案例一:

侵犯激光削波装置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被告王某等3人原系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光电公司)员工,离职后成立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激光公司)。某光电公司主张,王某等3人将在某光电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激光削波装置”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简称涉案信息)披露给某激光公司使用,并申请专利的行为侵犯了某光电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激光公司、王某等3人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0万元、合理开支35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光电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因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不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某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上述法律规定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就其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为前提。而且,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的保密措施不是抽象的、宽泛的、可以脱离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而存在的,而应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存在对应性的保密措施。某光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保密管理制度》等证据无法证明系针对涉案信息采取的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不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

此外,承载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产品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就在物理上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尽管产品买卖合同上约定了买方不得擅自拆卸、仿制及转借卖方所售产品,但此类条款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方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涉案信息被不特定第三人获取的可能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光电公司就涉案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在此基础上,本案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某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业秘密。

02

案例二:

侵犯蛋鸡新品种配套系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某种禽有限公司(简称某种禽公司)主张其研发的“大午金凤”蛋鸡新品种配套系技术(简称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杨某作为某省畜牧兽医局组织的专家组成员在参与专家论证时获悉了涉案技术信息,并非法披露给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禽业公司)。某禽业公司明知涉案技术信息系某种禽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用于培育“京粉6号”蛋鸡配套系。据此,某种禽公司认为某禽业公司和杨某共同侵犯了某种禽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禽业公司和杨某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20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已被某种禽公司的第201410505667.7号“粉壳蛋鸡羽色自别雌雄配套系的培育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以及其他公开出版物公开披露,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件,故依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种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蛋鸡配套系技术系通过选取不同蛋鸡品种的父系公鸡与母系母鸡进行杂交,获得符合研发需求的商品代蛋鸡品种,属于现有技术。某种禽公司的“大午金凤”新品种蛋鸡配套系技术是一种改变了以往从洛岛红父系群体中寻找商品代母鸡出现红羽原因的做法,选取白来航母鸡与洛岛红公鸡进行杂交,培育出能够通过羽色识别雌雄的粉壳蛋鸡品种的技术。然而,上述技术中的绝大多数内容在某种禽公司作为共同专利权人的第201410505667.7号“粉壳蛋鸡羽色自别雌雄配套系的培育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已有记载,其余内容也已被在先发表的公开出版物公开。因此,某种禽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丧失秘密性而不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该案另指出,权利人可以就一项智力成果选择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就商业秘密和专利保护模式而言,如果权利人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则必须采取合理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可能为公众所知悉。如果权利人将商业秘密申请专利,且专利申请文件被公开,则商业秘密即被公之于众,其秘密性随即丧失,进而不能再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

03

案例三:

侵犯电路板设计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硬件研发及销售业务。周某等4人原系某科技公司员工,离职后成立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北京科技公司)、某廊坊有限公司(简称某廊坊公司)。某科技公司主张周某等4人窃取了其型号为ZD300-24S220N模块电源电路板的电路布局及工艺要求等技术秘密(简称涉案技术信息),并提供给某北京科技公司和某廊坊公司使用,以及某北京科技公司和某廊坊公司明知涉案技术信息是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用于生产、销售与某科技公司完全相同的产品行为违反了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北京科技公司、某廊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7716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电源产品已经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公开销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获得涉案技术信息,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符合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被诉行为发生之前,某科技公司生产的承载涉案技术信息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通过对公开销售的产品进行壳体拆卸、电路板去胶、对部分元件进行拆解和测量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直接观察,很容易得到电路板上的电路布局、元件选择、连接关系和工艺要求等涉案技术信息,而去胶、拆解、测量所用到的仪器是恒温烙铁、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等常规仪器,且具体的拆解测量过程较为简单,不需要特殊的技艺或付出过高成本。同时,对于磁芯及骨架型号、绝缘胶带宽度、导线规格和绕线圈数、磁芯中心是否开气隙等技术信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简单拆解的基础上,结合行业一般知识即可获得。因此,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件,不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04

案例四:

侵犯房产档案数据软件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某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数据公司)系房产档案数据数字化系统计算机软件(简称涉案软件)的权利人,其主张涉案软件源代码构成商业秘密。崔某原系某数据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参与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崔某离职后任职于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技术公司)。某数据公司主张崔某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披露给某技术公司,某技术公司明知涉案软件源代码为某数据公司商业秘密仍用于开发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违反了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技术公司、崔某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技术公司在被控侵权软件中使用了某数据公司涉案软件数据库设计中的数据库表、序列、视图、函数的设置等信息(简称涉案技术信息),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某数据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某技术公司、崔某立即停止侵犯某数据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某数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某技术公司、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某数据公司主张的“数据库的设计”中的数据库表、序列、视图、函数的设置等信息,不涉及程序代码,虽然软件用户在软件使用过程中能够读取数据信息并根据用户要求获取数据表格信息,但数据库表、序列的设计以及视图、函数的配置等技术信息并非软件用户在使用过程中通过直接观察即可获取,而是需要在程序后台通过一定的技术措施才可获得,因此具有秘密性,能够作为技术秘密获得保护。

将被控侵权软件与涉案技术信息相比,完全相同的软件数据库表达34个。考虑到崔某曾系某数据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且某技术公司的被控软件中还出现了大量某数据公司的名称、电话等非正常现象,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某技术公司的被控侵权软件使用了某数据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因此,被诉行为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犯某数据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05

案例五:

产品终端消费者被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软件公司)是《理正建设企业管理信息系统V4.8》计算机软件(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者。案外人臧某等3人原系某软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成立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技术公司),亦从事企业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并向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某设计院)销售了其研发的管理信息系统(简称被控侵权软件)。某软件公司主张某技术公司销售侵犯涉案软件商业秘密的被控侵权软件、某设计院明知被控侵权软件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仍购买和使用的行为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技术公司、某设计院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技术公司在被控侵权软件中使用了某软件公司涉案软件的商业秘密,某设计院应知被控侵权软件侵犯商业秘密仍积极购买、安装并使用,二者共同侵犯了某软件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某技术公司、某设计院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某设计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设计院作为被控侵权软件的终端消费者,在购买时并不知晓或应当知晓被控侵权软件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产品,故其涉案行为未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依法改判。

【裁判要旨】

就主体身份而言,某设计院作为被诉侵权软件的终端用户,不同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其购买被诉侵权软件并使用,不论是出于经营还是消费目的,均不是为了与权利人争夺交易机会、削弱其市场竞争力,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主体;就主观意图而言,某设计院在交易过程中支付了合理对价,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就后续影响而言,某设计院继续使用被控侵权软件不会影响某软件公司的预期利益。综上,某设计院作为被控侵权软件的购买者和消费者,在购买时并不知晓或应当知晓被控侵权软件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产品,无须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06

案例六:

侵犯地理信息系统软件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主要从事地理信息系统软件研发和销售业务。刘某等5人原系某科技公司员工,离职后成立了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智慧公司),亦从事地理信息系统软件研发。某科技公司主张刘某等5人非法获取某科技公司的龙软地测空间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简称涉案地测软件)商业秘密、某智慧公司明知涉案地测软件系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用于开发“元图地测地理信息系统—试用版.exe”软件(简称被控侵权软件)的行为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故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某智慧公司、刘某等5人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召回并销毁侵犯商业秘密相关产品,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智慧公司的被控侵权软件与涉案地测软件不构成实质上相同,某智慧公司及刘某等5人未侵犯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当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时,若涉嫌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信息来源合法或实际不侵犯商业秘密时,可以推定涉嫌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适用推定的前提,不仅要求权利人证明涉嫌侵权人有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还要求权利人证明涉嫌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在判断被控侵权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实质上相同时,应当将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作为整体判断,不能以局部的实质相同代替整体的实质相同。

本案中,虽然根据刘某等5人在某科技公司的职责范围可以推定其具有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但将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与某智慧公司的被控侵权软件源代码相比,相同部分占比较小,从整体上尚未达到实质相同的程度。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智慧公司及刘某等5人实施了侵犯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07

案例七:

侵犯学员ID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简介】

王某原系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的员工,负责某科技公司“猿辅导”产品网络授课。王某离职后入职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某北京信息公司),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某科技公司的学员ID建立QQ群,用于推广有道精品课程;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明知王某使用的是某科技公司的学员ID,仍使用该信息用于推广有道精品课程,上述行为侵犯了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故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停止披露和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99.2万元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学员ID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法定要件,构成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某违反与某科技公司关于保守涉案学员信息之约定,使用涉案学员ID建立QQ群用于推广有道精品课,侵犯了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在应知王某非法使用涉案学员ID的情况下仍使用该信息,亦侵犯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故判决王某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开支4000元,并消除影响;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共同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4000元,并消除影响。

王某、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某科技公司的涉案学员ID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判令王某与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分别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某、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连带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8000元,并消除影响。

【裁判要旨】

涉案学员ID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构成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鉴于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与王某存在共同利用某科技公司涉案学员ID组建QQ群推广有道精品课的合意,且某计算机公司、某北京信息公司与王某共同造成某科技公司利益受损,并因侵犯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而直接获益,故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08

案例八:

侵犯数据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赵某入职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信息公司)后,某信息公司明确了赵某的保密义务,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赵某将某信息公司《市场花费台账模板2018-7月》excel文件等商业秘密违法披露给竞争对手某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某广告公司),某广告公司获悉后主动联系其中记载的渠道商寻求商务合作。某信息公司以赵某、某广告公司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广告公司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永久删除承载商业秘密的文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3.076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的行为违反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某广告公司的行为违反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均侵犯了某信息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赵某、某广告公司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永久删除承载商业秘密的文件,赵某、某广告公司分别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15万元,共同赔偿合理开支3.0768万元。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客户数据或营销获客渠道属于AI平台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支撑,客户数据或营销渠道的精准程度同时也是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企业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体现,在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条件下,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员工或前员工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适格法律主体,其不得非法使用其工作中接触到的客户数据或营销渠道等经营信息。竞争对手在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属于员工或前员工违法披露的情况下,仍恶意获取、使用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还提出,商业秘密权利人已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09

案例九:

“冒名顶替”原单位关联公司

【案情简介】

解某原系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公司)员工,负责推广“大众点评”产品。2018年4月,解某告知某科技公司“大众点评”计划停止对其产品的相关推广,某科技公司与“大众点评”停止合作。2018年6月,解某向某科技公司提出离职。后某科技公司发现,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某科技(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解某系朋友关系,某科技(北京)公司实际由解某和陈某共同经营。2018年4月之后,解某将某科技(北京)公司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继续就“大众点评”项目订立合同,推广“大众点评”产品。某科技公司认为解某、某科技(北京)公司披露和使用某科技公司的特定客户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某、某科技(北京)公司停止侵犯商业秘密,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637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解某在任职期间将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向某科技(北京)公司进行披露,并与某科技(北京)公司共同使用,某科技(北京)公司明知解某的身份,仍在其任职于某科技公司时即开始使用其披露的商业秘密,二者共同侵犯了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解某、某科技(北京)公司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消除影响,连带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容、客户“大众点评”平台的对接联系人和合作联系渠道等“大众点评”平台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某科技(北京)公司与“大众点评”平台就手机客户端应用推广进行合作系基于其通过解某知悉并使用了某科技公司与“大众点评”平台进行合作的信息。某科技(北京)公司作为主动签约的主体,将解某作为入库登记的联系人,并在名称后冠以“心果”字号进行合同审批,其不可能不知晓解某的身份,亦不可能不知晓所使用的经营信息是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解某作为离职员工,利用所掌握的签约信息和渠道,将本以某科技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签约主体偷换成竞争对手某科技(北京)公司,并欺骗某科技公司合作已经终止,造成某科技公司利益损失,构成侵犯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10

案例十:

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体育公司)、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某文化公司)、某旅游有限公司(简称某旅游公司)系国内高尔夫球服务经营商,为国内金融机构的VIP客户提供高尔夫增值服务。一审被告金某等5人原系一审原告的员工,分别担任球场部经理、大客户部经理等职务,于2012年至2013年先后离职并入职一审被告某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投资公司)。某体育公司等三公司认为,其与相关高尔夫球场的合作信息、球场管理系统数据及与相关银行的合作信息等经营信息均构成商业秘密,金某等5人未经许可将上述信息披露给某投资公司使用。某投资公司明知金某等5人非法披露上述信息,仍在经营中积极利用并谋取利益,侵犯了某体育公司等三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投资公司、金某等5人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徐某、姚某等3人将某体育公司等三公司的商业秘密非法披露给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明知涉案信息系某体育公司等三公司的商业秘密,仍在经营中积极使用,上述行为违反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某投资公司、金某等3人停止侵犯涉案商业秘密并赔偿某体育公司等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99万元。

某投资公司、金某等3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某体育公司等三公司在持续多年的经营活动中积累的与众多高尔夫球场和多家银行关于合作价格、合作模式等经营信息,不为相关领域内从业人员普遍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金某、姚某、徐某等3人在职期间有机会接触涉案商业秘密,在入职某投资公司后,违反保密合同约定,将涉案商业秘密向某投资公司披露;某投资公司明知金某等3人非法披露涉案商业秘密仍在经营中积极利用,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某体育公司等三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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