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

许皮带的专利暴露了他的特质,建议改名“许空包”

2024-09-25 15:02:56  来源:创新魔方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0

据报道,2024年9月13日,有未经官方证实的消息透露,恒大集团的前董事长许家印可能从在北京处于被监视居住的状态已经被转移到深圳的一个特别拘留中心,这可能是为了方便与恒大集团的高层进行交流和沟通,以便配合恒大集团清算组接下来的工作。

恒大的总负债达到了2.44万亿元人民币,而其资产总额为1.84万亿,净资产为负,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

笔者突发奇想,从智慧芽数据库上查了下许家印的专利,发现结果应了一句话——造物弄人!许皮带先生申请的专利是空瓶和空盒专利,分别都属于包装领域,这与许家印擅长包装欺骗是不谋而合:

内容缺失:空瓶最显著的特点是内部没有实质性的内容或物质。同样地,一个被形容为“假大空”的许皮带等某人,往往指的是他们的话语、承诺或行为缺乏实质性的内容或真实的价值。他们可能喜欢夸大其词,但无法提供具体的证据或实际行动来支持自己的说法。

表面光鲜:空瓶的外观可能看起来干净、整洁,甚至有时会被装饰得很漂亮,但内部却是空的。类似地,一个“假大空”的人可能在外表上显得很有魅力,言谈举止也显得很有风度,但深入了解后会发现他们缺乏真正的才华、能力或深度。

无法持久:空瓶无法长时间保持其“装满”的状态,因为它本身就是空的。同样,一个“假大空”的人的承诺或计划往往无法兑现,因为他们缺乏实现这些承诺所需的真正能力和决心。他们的行为往往只是短暂的、表面的,无法经受住时间的考验。

误导性:空瓶可能会误导人们认为它是满的,从而产生错误的期待。同样地,一个“假大空”的人可能会通过夸大其词或虚假承诺来误导他人,使他人对他们产生过高的期望或信任。然而,当真相大白时,这种信任往往会迅速瓦解。

缺乏真诚:空瓶无法表达任何真实的情感或意图,因为它没有内在的内容。类似地,一个“假大空”的人可能缺乏真诚和诚实,他们的言行往往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刻意为之,而不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感受。

在专利数据库中,可以查到许家印曾申请过9项专利,这些专利都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其中主要涉及涉及矿泉水瓶(恒大冰泉)。

该外观设计专利CN302787340S号专利还被专利权人用来对竞争对手发起了专利诉讼,起诉竞争对手侵犯该外观设计,并索赔100万元。被告随即对该专利发起了无效程序,利用美国的外观设计USD570701S和USD553992S,原告认为许家印的专利是两件美国外观设计的拼凑(分别是瓶颈的螺旋纹和瓶底的造型),进行无效申请,该专利经受住了专利无效考验,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5万元人民币,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

无效宣告决定6W105803:对于饮料包装瓶这类产品而言,一般都分为瓶口、瓶颈、瓶身、瓶底四部分结构,其中瓶口出于密封的功能,通常为侧面带有螺纹的圆柱体,而且瓶颈类似圆锥台,瓶身类似圆柱体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故即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整体形状和结构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与对比设计2在瓶口设计上较为接近,但这些相同的设计特征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从以上不同点的分析来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整体比例及瓶身、瓶底具体形状三个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与对比设计2在瓶颈处装饰纹方面也存在显著差异,其中瓶颈、瓶身的具体形状、表面凹凸及图案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基础上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且这些部分所占比例大,属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关注的重点,故其上的设计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在本案中,针对瓶颈的区别,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瓶颈部位的曲线是一种常见的图案,通过惯常的设计手段,即可将对比设计2瓶颈的竖向直线变化为涉案专利瓶颈的螺旋式向上延伸的曲线。但请求人对这一主张中无论是常见图案或是惯常的设计手段均未进行举证说明,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整体比例的差异不明显,瓶底的不同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故区别点对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但合议组认为,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整体比例的差异已构成明显差异,瓶底的凹槽也因延伸至其侧面而容易被发现,故对上述主张也不予支持。最后,加之瓶身存在形状凹、凸圈的明显差异,因此,对比设计1、2与涉案专利的对应部分存在明显区别,即使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组合也无法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7)粤民终1328号》: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即是说,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现有设计的判断应采用“单独对比”的方式,即只能依据一项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不能将几项现有设计组合起来进行不侵权抗辩。本案中,基正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所提交的对比设计一及对比设计二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之日前,且产品均为矿泉水瓶(桶),可作为现有设计进行对比。但基正公司的对比方法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半部分与对比设计一的上半部分相同,下半部分与对比设计二的下半部分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对比设计一、二上、下半部分的直接组合。此种方式的现有设计抗辩,将会不适当地扩大现有设计的抗辩范围,不利于维护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单独将对比设计一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为瓶身及瓶底的设计,对比设计一的瓶身为光滑的圆柱体设计,其上无任何凸起或内凹,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上下两端与瓶颈和瓶底的连接处均有几圈内凹和外凸的设计;对比设计一的瓶底为五角花瓣形,被诉侵权产品瓶底类似圆柱体,直径与瓶身直径相同,底面圆周部有呈放射状分布的8道凹槽,并延伸至瓶底侧面下半部分。将对比设计二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相比,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瓶口、瓶颈。对比设计二瓶口上有一竖直条纹的瓶盖,瓶口与瓶颈的连接处有一提手,被诉侵权产品瓶口侧面带有外凸的分段螺纹及两圈凸台;对比设计二瓶颈类似半球形,其上无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瓶颈类似圆锥台,侧面呈弯曲的弧面,其上均匀分布有一圈五条螺旋式向上延伸的曲线,且两者瓶身与瓶颈、瓶底的连接处的凹凸设计也有不同。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一和对比设计二在整体上均存在显著区别,故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一审法院对基正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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