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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案:二审维持不正当竞争判决

2024-10-18 20:24:03  来源:IPRdaily  商标专利领域原创作者:张睿  浏览:0

关于上诉人尹某某、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1、案件背景

上诉人:尹某某、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简称某青岛分所)、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某公司)。

被上诉人: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某公司)。

案件性质:不正当竞争纠纷。

02、案件起因

尹某某原系青岛某公司员工,负责知识产权业务,后离职加入某青岛分所。

青岛某公司指控尹某某、某青岛分所、北京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具体涉及尹某某离职后继续使用并泄露青岛某公司的客户信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尹某某、某青岛分所、北京某公司侵犯了青岛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判决其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上诉理由:

尹某某、某青岛分所、北京某公司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包括:一审判决未对《客户交接明细表》全部内容作实质审查、一审判决关于尹某某离职后与客户联系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专利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性及青岛某公司主张的专利业务客户合法性问题上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等。

二审审理过程:

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

双方提交了补充证据,包括合作说明、公证书等,以支持各自的主张。

二审判决要点:

法院认为青岛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尹某某、某青岛分所、北京某公司违反了保密义务,披露、使用了青岛某公司的商业秘密。

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判决。

具体细节:

青岛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尹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入职,2019年4月30日离职。

《客户交接明细表》中载明了十家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名称、联系人、电话、QQ、微信、邮箱、合作习惯、特殊喜好、合作价格等。

尹某某离职后,某青岛分所分别与多家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这些公司系基于对尹某某本人专业度的认可以及信赖才选择与某青岛分所进行合作。

二审中,三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圣某营养食品有限公司的《合作说明》及公证书等证据,但法院未采纳其关于涉案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意见。

03、裁判要旨

一、关于青岛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青岛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为《客户交接表》中载明圣某食品公司等十家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电话、QQ、微信、邮箱、合作习惯、特殊喜好、合作价格。尹某某等三上诉人主张前述客户信息中的联系方式、合作价格不具有秘密性。但据青岛某公司提交的与相关公司业务往来的电子邮件及签订的代理合同,以及尹某某离职时交接的材料,可以证明相关客户是青岛某公司经过长期投入产生的相对固定、有交易习惯的客户,具有商业价值,能为青岛某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并且,青岛某公司、同辉青岛公司与尹某某签订的《公司员工保密协议》及《关于承诺销毁、删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声明》中,明确约定尹某某对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据此,可认定青岛某公司针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青岛某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关于尹某某、某青岛分所、北京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结合一审法院对尹某某等三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情况及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可知某青岛分所成立于2019年3月,2019年7月开始与高某科技公司、迈某科技公司、三维某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三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青岛分所如何在成立后短期内与上述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亦未就其提出的信赖抗辩予以举证,故可认定尹某某向某青岛分所披露了有关上述客户的涉案商业秘密,某青岛分所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二者应就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尹某某从青岛某公司离职交接完毕之后,仍主动联系蔚某生物公司沟通商标业务事宜,违反了之前签署的《关于承诺销毁、删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声明》中不得主动联系青岛某公司客户的约定。因此,三上诉人的被诉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04、案件意义

一、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范围

判决中法院认定青岛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这一认定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范围,即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这些信息需要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商业价值。这为公司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有助于公司更好地识别和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二、强调保密义务的重要性

判决指出,尹某某、某青岛分所、北京某公司违反了保密义务,披露、使用了青岛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这强调了保密义务在商业秘密保护中的重要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保密制度,明确员工的保密义务,并加强对员工保密意识的培训和教育。同时,公司还应当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期限、保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以确保商业秘密的安全。

三、提供法律救济途径

判决中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判决。这为公司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当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判决中对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认定,也有助于公司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以弥补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四、增强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本判决的公开和宣传将增强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企业将更加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措施,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侵犯。同时,企业也将更加注重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合作伙伴、供应商等外部主体的合作关系的建立和维护,以确保商业秘密的安全。

五、促进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完善

本判决的作出和执行将促进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完善。法院在判决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保密义务的履行、法律救济途径等方面都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和认定,这将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同时,随着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健全,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将更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综上,本判决对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有助于公司更好地识别和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措施,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侵犯,并为公司提供法律救济途径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附:判决书

(原标题:离职员工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案:二审维持不正当竞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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