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莞市智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为公司”)于2016年开始推出超级快充手机充电器。经华为公司长期、广泛地推广和使用,“SuperCharge/超级快充”充电器名称以及其特定尺寸、白色外观、圆润转角以及充电器机身三分之一处有椭圆形凹陷的装潢设计均已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虽然凹陷设计款充电器并非华为公司所独有,但与其他设计相结合时仍可呈现出区别于其他充电器的独特特征,故“SuperCharge/超级快充”以及其特有装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装潢。东莞市智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智宏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显示,智宏公司一方面生产了与前述商品装潢高度近似的充电器产品,另一方面还在其自营1688店铺中允诺销售了带有“华为”“超级快充”“SuperCharge”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华为公司从掌之友公司(侵权产品销售商)购买的明确标记有智宏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上没有“超级快充”“SuperCharge”字样,但结合智宏公司在其1688平台店铺的允诺销售行为,仍可综合认定其擅自使用了华为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装潢,容易引人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智宏公司注册成立于2020年,作为主要从事电子产品及配件研发和产销的企业,对华为超级快充充电器的名称、装潢等标识理应知晓。智宏公司在生产、销售充电器产品时非但未予避让,反而生产、销售与华为超级快充充电器高度近似的充电器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智宏公司虽主张其系委托加工方不应承担责任,但一方面其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受掌之友公司委托生产加工侵权产品,另一方面即便确系委托加工,在应知已知侵权可能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进行生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智宏公司就其被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均无不当。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 0102 民初 27914 号 |
二审法院/案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 73 民终 980 号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兰国红审判员 李迎新 |
法官助理 |
雒明鑫 |
书记员 |
杨 姗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智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舒,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智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华为公司“SuperCharge”“超级快充”系列充电器外观和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外观和名称,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二、智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 80 000 元、合理开支 30 000 元,合计 110 000 元;三、智宏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持续七天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四、驳回华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四年七月七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