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苏州诗某生物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碧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长丰润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知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8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诗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碧某公司的商标权。
通常情况下,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其他经营者只是使用了已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则该种对商标构成要素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依照该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表明本商品主要原料或其他特定特点的文字、图形、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涉案商标为“”,单从“金银花”文字本身看,其固有含义是指一种草本植物,又名忍冬花,作为中药材,具有清热去火、通经活络的功能。将金银花作为原料成分的花露水商品,使用“金银花”文字,具有表明商品原料、功能的属性。因此,单纯文字形式的“金银花”标志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固有显著性不高。虽然涉案商标的“金银花”文字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艺术设计,但考虑到其前述属性,即使通过使用强化了显著性,其保护范围也应仅限于具有该特定艺术设计形式的文字。因此,如果他人以介绍商品的主要原料为目的,使用明显不同的字体,在必要范围内对金银花文字进行正常使用,就属于对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而不构成侵权,权利人也无权禁止。此外,证据显示,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备案的金银花花露水商品超过90个,“金银花花露水”是消费者在淘宝、百度等平台搜索花露水商品的重要索引。上述事实表明,以金银花作为原料的花露水属于常见的商品类型,相关消费者能够对涉案商标与公共领域的权利界限进行区分,不会仅因“金银花”文字的使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将“金银花”文字与花露水商品名称共同使用,并未超出为说明商品或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的必要限度。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从使用目的看。被诉侵权商品为花露水,其备案成分为:乙醇、水、香精、冰片、薄荷醇、麝香草酚、忍冬花(即金银花)提取物等。瓶贴中标明:本品选用金银花、薄荷脑、冰片等多种天然植物。因此,由于被诉侵权商品含有金银花成分,诗某公司在包装瓶贴上使用“金银花”属于对商品原料名称的指明。其将“金银花”独立于其他原料予以特别的指示,符合介绍商品类型的市场惯例。其次,从视觉效果看。涉案包装一花露水与包装二花露水中的“金银花”文字均与花露水商品名称共同使用,竖向排列,且文字大小一致。包装一花露水的“金银花”三个字中,尽管“花”字与涉案商标的“花”字近似,但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商标并不相同;包装二花露水的“金银花”三个字与涉案商标的差异更加明显。由此可见,被诉侵权商品对“金银花”文字的标注方式已经对涉案商标进行了避让。诗某公司关于其使用“金银花”文字的行为是出于说明商品原料的目的,具有正当理由的抗辩主张,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碧某公司主张诗某公司和润某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再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知终24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824号民事判决;三、驳回上海碧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