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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

2025-05-06 20:30:35  来源:商标专利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3

【裁判要旨】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时,不宜仅凭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即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对于能够证明其申请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者已经将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且申请诉争商标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的,则一般不宜认定诉争商标构成该条所指情形。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京行终350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申179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陕西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第18362615号“招财猫”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存在错误。(一)二审法院选取陕西某某公司在2015年至2021年11月期间申请商标的情况用于评判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且二审法院仅审查陕西某某公司商标申请的数量,未充分考虑陕西某某公司的经营需求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改变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一审判决的结论,却未开庭审理,未给予陕西某某公司对其商标申请行为解释和提交补充证据的机会,也未给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认定进行解释的机会,程序违法;(三)二审法院认定陕西某某公司在上述期间申请了300余件商标,认定事实错误。陕西某某公司自1981年至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仅申请了160余件商标,且对商标的申请均系出于对企业品牌布局和实际使用的考虑,未超出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对其申请注册的各系列商标均进行了实际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并非抢注或囤积商标;(四)诉争商标“招财猫”为固有词汇,系陕西某某公司在自有的“好猫”品牌基础之上独创的系列子品牌,“招财猫”香烟自2016年上市以来,具有极高销量,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文字“招财猫”,文字组成、发音、含义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贵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即使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仍能够基于不同的消费需求而对商品来源予以正确识别,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故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贵州某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审查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使用的真实意图,申请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超过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注册大量商标,无法证明注册目的正当性的,可以认定其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情况下,不宜仅凭数量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还需结合其生产经营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其申请商标是否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是否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对于能够证明其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者已经将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则不宜认定其申请注册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具体到本案:

1.关于诉争商标申请人陕西某某公司申请商标的总体情况及其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

根据陕西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的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约24.51亿元人民币。该公司下辖5个卷烟厂,生产规模大,除生产“招财猫”系列卷烟产品外,还生产“猴王”“金丝猴”“大圣归来”“延安”等几十种烟草产品。陕西某某公司于2015年至2021年11月期间申请注册的155件商标,主要使用在第34类烟草产品上及其宣传所使用的周边产品或服务上。上述事实有陕西某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档案、烟草全流程专卖管理介绍、陕西某某公司获得的部分荣誉材料,陕西某某公司下辖卷烟厂的有关资料、产品的外包装照片等在案予以佐证。陕西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上述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符合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2.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使用情况

根据在案证据,诉争商标“招财猫”系陕西某某公司于2015年11月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嚼烟;雪茄烟”等商品上。陕西某某公司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在其原有“好猫”品牌烟草产品的基础上生产、开发“招财猫”卷烟产品。“招财猫”卷烟自2016年上市至2023年6月,市场销售额总计达到28亿元人民币,具有较高的市场销量及美誉度。此外,陕西某某公司还在第9类、第11类、第16类等商品和服务上也注册了“招财猫”图形和文字商标,均使用在“招财猫”烟草产品宣传中所使用的周边产品或服务上。上述事实有陕西某某公司提供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批复、“招财猫”卷烟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公开报道以及2016年8月“招财猫1600”获得“十大标烟称号”的荣誉证书、“招财猫”卷烟宣传活动照片等在案予以佐证。陕西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核定的第34类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大量的使用,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符合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综上所述,陕西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并未超出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且已将诉争商标长期、大量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陕西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350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5888号行政判决。

参考案例:(2024)最高法行再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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