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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有关的术语和定义使用手册(2022)

2022-11-02 20:13:17  来源:专利  专利领域原创作者:梅安石  浏览:38

>>>  1 权利要求书的作用

※权利要求书是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必须的文件之一,没有权利要求书,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无法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

※权利要求书用来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书是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依据之一,也是分案申请的依据之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尤为重要。

>>>  2 权利要求书的架构

※权利要求书一般有几项权利要求,保护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几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每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都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以及几个写在在独立权利要求之后的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最宽,从属权利要求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所以其保护范围落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  3 权利要求的结构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质上是保护技术方案,技术方案是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所以权利要求主要就是写系列技术特征来反映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全部都是技术特征也未必符合客体要求,例如实用新型专利不保护方法和材料的技术方案。

※独立权利要求结构:1.主题名称,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其特征在于,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结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主题名称,其特征在于,附加的技术特征。

※独立权利要求要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时,多个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

>>>  4 权利要求中元素的含义——主题名称

※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

※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主题名称首先在类型上将权利要求区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其次,主题名称中可能还包含应用领域、用途、结构、效果、功能等技术内容,如果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影响的,则该技术内容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如果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组成等,则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对于以效果、功能方式描述的限定内容,如果上述内容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产品结构、组分等能够达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则其实际限定作用通过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如果上述内容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当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该内容实际已构成具体的技术特征。

※对主题名称的选择,可以考虑以最小保护单元作为主题名称,在清楚和得到支持的前提下尽可能的上位、模糊、简洁,减少对技术方案的限定以扩大保护范围,然后在材料、零部件、产品、应用、工艺方法、使用方法、软硬件等方面进行尽可能的拓展,形成若干个保护主题,确保保护的全面性、稳定性和针对性。例如,发明点在某个零件上,如果我们只保护零件,对于竞争对手是产品整机生产商,可能会提出零件是外购的合法来源抗辩和支付的合理对价的不停止侵权抗辩,导致我们无法制止竞争对手。若相应的项目对主题名称有要求,也应该将主题名称的限定以全部技术特征的限定为限,尽量不新增限定,除非主题名称限定的本身就是发明点。

>>>  5 权利要求中元素的含义——必要技术特征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应表述了一个针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判断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否完整的关键,在于查看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记载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独立权利要求应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至少一个技术问题,如果因为缺少某一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而无法解决任一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属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形,即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表述了一个针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完整的技术方案。

※这里的“技术问题”是指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说明书中主观声称的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于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对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认定更为客观,会随着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往往也会有所差异。因此,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不能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为基础。

※在专利所要解决的各个技术问题彼此相对独立,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彼此也相对独立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解决一个或者部分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可认定独立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专利技术方案能够同时解决多个技术问题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要求独立权利要求不能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旨在进一步规范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中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之独立权利要求的对应关系,使得独立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尤其是背景技术、技术问题、有益效果等内容相适应,有助于独立权利要求表述了一个针对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提高专利撰写质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多,保护范围越窄;技术特征越少,保护范围越宽。如果没有对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的限制,专利申请人为了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会想尽办法减少技术特征,保护范围过大而与其创新程度不相适应。但专利申请人可以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包含了非必要技术特征,缩小了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自由,这并不会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影响,是允许的。

※法22条2款、3款规定的是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要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侧重于技术方案应该不为公众所知,且不容易想到,这类技术才配享保护,才能够提高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符合专利制度的设立初衷。否则,公知技术或者容易想到的技术获得保护,那专利必将泛滥,影响了公众的正常经营秩序,反而约束了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如果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创性,但补充相应必要技术特征后满足新创性,审查员根据具体案情选择条款,但一般应在审查意见中指出该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新创性的缺陷。

※法26条4款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权利要求书之所以独立于说明书,是因为说明书为了公开充分披露了的大量信息,反而无法让公众确定保护范围是什么。所以基于说明书,要提炼出权利要求来向公众表明要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要以说明书为依据”是因为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基础上提炼的,必然要得到说明书支持,否则权利要求将与说明书脱节,权利要求所要的保护范围将与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信息的贡献不匹配。“以说明书为依据”不仅适用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例如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范围过宽,技术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也适用于独立或者从属权利要求缺少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整体上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功能性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可以很好避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宜再以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如果认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概括不适当,应按照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行审查。如果是技术特征概括的不合理,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范围中存在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不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的部分,则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

※法26条4款规定的权利要求书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是和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的作用有关,如果不清楚,专利保护的范围将无法确定,不利于专利权人维权也使社会公众不清楚实施何种程度才算侵权或不侵权。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对于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极为重要的。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①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还应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相适应。②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③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这是指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应当清楚。权利要求书不清楚也有可能存在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法条相竞合的情况。

※“新创性”“支持、清楚”针对所有的权利要求,“缺必特”仅针对独立权利要求,不能直接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只要把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规范,基本可以达到立法目的。但是,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该独立权利要求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直接从属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将成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同样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它们之间各有侧重,在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缺必特”从某种角度来说,比“新创性”“支持、清楚”缺陷能够更明确指出修改的方向,从而提高审查效率。

>>>  6 权利要求中元素的含义——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

※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划分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和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更清楚地看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中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共有点和区别点,以便于审查员对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和社会公众理解专利对现有技术做出的创造贡献。

※这种划分依赖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一般考虑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专利申请人采用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一般与审查员检索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审查员在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根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区别特征,根据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例如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所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未必会有创造性贡献。

>>>  7 权利要求中元素的含义——附加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例如通常是与发明目的有关的更为具体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例如新增部件等。从属权利要求以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新创性,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也不影响自身的新创性。

※如果从属权利要求不采用附加技术特征来表述,而呈现出完整的技术方案,那权利要求书从整体上无法更清楚、简要,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也无法一目了然,从而增加专利审批、保护、阅读的难度。所以有必要规定从属权利要求除了引用部分外,在限定部分只需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大大减少字数,权要更清楚、简要。

※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提高专利的稳定性,形成专利保护梯度。在不确定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必要技术特征时,可以将其作为附加技术特征,既得到了保护,在独权缺必特时也能够及时弥补上来。在独立权利要求缺乏新创性时,附加技术特征也可以合并上来,缩小保护范围,确保新创性。在前的权利要求无法获得说明书支持时,附加技术特征有时也可以使其得到支持以及对其进行解释。特别是无效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此时,附加技术特征更为重要,成为修改的依据。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附加技术特征提高了专利授权的概率,并增加了专利无效的难度,在侵权诉讼中,附加技术特征更易识别、保护范围更明确,提高胜诉率。附加技术特征还避免了竞争对手在专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和在先专利形成交叉制约。附加技术特征所在的从属权利要求应该形成合理的保护梯度,有利于某个权利要求不稳定时及时退让,又不退让太多而过多影响保护范围。

>>>  8 权利要求中元素的含义——特定技术特征

※特定技术特征是专门为评定专利申请单一性而提出的一个概念,应当把它理解为体现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也就是使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并且应当从每一项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整体上考虑后加以确定。

※专利申请应当符合单一性要求的主要原因是:(1)经济上的原因:为了防止申请人只支付一件专利的费用而获得几项不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2)技术上的原因:为了便于专利申请的分类、检索和审查。缺乏单一性不影响专利的有效性,因此缺乏单一性不应当作为专利无效的理由。

※一般情况下,审查员只需要考虑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单一性,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从属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但是,在遇有形式上为从属权利要求而实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单一性规定。如果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由于缺乏新颖性!创造性等理由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则需要考虑其从属权利要求之间是否符合单一性的规定。某些申请的单一性可以在检索现有技术之前确定,而某些申请的单一性则只有在考虑了现有技术之后才能确定。

>>>  9 权利要求中元素的含义——定义区分

※“主题名称”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新创性”是为了保证技术方案不是公知的,也不是显而易见的,鼓励创新技术的发展。

※“权利要求书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是为了更好界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为了权利要求所要的保护范围与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信息的贡献相匹配。

※“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中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之独立权利要求的对应关系,使独立权利要求表述完整的技术方案,提高专利撰写质量。

※“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和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划分,在于更清楚地看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中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共有点和区别点,以便于审查员对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和社会公众理解专利对现有技术做出的创造贡献。

※“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或增加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一目了然,用于提高专利的稳定性,形成专利保护梯度。

※“特定技术特征”使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特征,是专门为评定专利申请单一性而提出的一个概念,防止申请人只支付一件专利的费用而获得几项不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以及便于专利申请的分类、检索和审查。

>>>  10 技术特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技术特征可以是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组成要素,也可以是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产品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以用结构特征、物理或化学参数、方法特征表征,方法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以用工艺过程、操作条件、步骤或者流程等来描述。技术特征还可以部件的尺寸、温度、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等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来表征。化学领域中,涉及工艺的方法技术特征包括工艺步骤(也可以是反应步骤)和工艺条件,例如温度、压力、时间、各工艺步骤中所需的催化剂或者其他助剂等;涉及物质的方法技术特征包括该方法中所采用的原料和产品的化学成分、化学结构式、理化特性参数等;涉及设备的方法技术特征包括该方法所专用的设备类型及其与方法发明相关的特性或者功能等。

※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 使专利保护范围的过小,如果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系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宽,使专利保护范围的过大。因此,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

>>>  11 功能性特征

※由于在某些技术方案中,实现某一功能、达到某效果的技术手段无法穷尽或者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创新主体为了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以及避免缺必特缺陷,不将具体手段写入权利要求,而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例如教科书、工具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

(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专利审查中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1)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

(2)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也是不允许的。

(3)另外,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也是不允许的。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未公开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虽然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使用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但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有点类似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  12 使用环境特征

※所谓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

※按照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具体对象的不同,技术特征可分为直接限定专利技术方案本身的技术特征以及通过限定专利技术方案本身之外的技术内容来限定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前者一般表现为直接限定专利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材料等,后者则表现为限定专利技术方案的使用背景、条件、适用对象等,进而限定专利技术方案,因而被称为“使用环境特征”。

※常见的使用环境特征多表现为限定专利技术方案的安装、连接、使用等条件和环境。但鉴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复杂性,使用环境特征并不仅仅限于那些与被保护技术方案安装位置或连接结构直接有关的结构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但是,专利文件明确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例如该使用环境特征是为了使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而被写入到权利要求中),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13 等同的技术特征

※在专利侵权过中,完全抄袭技术方案的方式越来越少,专利等同侵权越来越成为专利侵权中常见的表现形式。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突破了撰写的瑕疵和语言的局限性,平衡着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等同侵权的关键在于等同特征的认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可见,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为“三基本一无需”,四个要素均需满足,方可认定等同特征。

※关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采用的是“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来认定。手段是技术特征本身的技术内容,手段之间的区别往往体现在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是客观标准。“无实质性差异”这一表述说明二者已经存在区别,如果区别属于未曾有过的先例,那必然属于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等同。如果两个手段属于本领域中可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可以认为并无实质性差异。有时候对手段之间的区别是否属于“无实质性差异”,难免会受到功能、效果、“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等要素的影响。但我们应该优先对手段进行判断,手段是等同判断的核心,然后依次判断功能和效果,最后再进行“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判断。

※关于“基本相同的功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采用的是“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比还有其他作用的,依然可以认定为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实现同样的功能,可以是不同的手段,例如实现物体运动,可以采用滑轨带动,也可以采用喷气前行。采用同样的手段,也可以实现不同的功能,例如采用油体,可以实现润滑的功能,也可以实现散热的功能。具体还是要看相互区别的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如何。

※关于“基本相同的效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采用的是“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当”来认定。技术特征的效果是由技术特征的手段直接带来的或者必然产生的。例如产率、质量、精度和效率的提高,能耗、原材料、工序的节省,加工、操作、控制、使用的简便,环境污染的治理或者根治等。手段、功能、效果看似独立,实则紧密联系。功能和效果均是技术特征的外部特性。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取决于该技术特征的手段。

※关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这是认定等同特征的主观标准,而且是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以及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标准。对手段、功能、效果判断之后才对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进行判断,但手段、功能、效果的判断起主要作用。针对这一主观标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采用的是“相互替换是容易想到的”来认定。可以参考两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同一或相近的技术类别”、“所利用的工作原理是否相同”、“是否存在简单的直接替换关系”等作为考虑因素。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又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他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知晓申请日之前该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并且具有运用该申请日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这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概念基本一致。《审查指南》是为了统一审查标准,尽量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设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一概念。司法解释中,设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一概念,避免用文化程度、职称、级别等具体标准来参照套用某个具体的人,有助于统一司法标准,降低司法审查对技术的严苛要求。“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时间标准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而非以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为时间标准点,因为创新主体申请之初很难预料到将来所有可能发生的专利侵权情形,将所有的专利实施形态予以穷尽,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标准,可以防止通过替换手段窃取专利发明实质的行为,真正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创新的作用。

※对功能性特征等同的判定中,将功能性特征限定为说明书及附图中所对应的为实现所述功能、效果不可缺少的结构、步骤特征,与上述的结构、步骤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结构、步骤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当认定该相应结构、步骤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

※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将未纳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排除在等同之外。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专利侵权抗辩理由之一,通过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现有技术的关系来否定专利权的行使,构成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当于对社会公众的捐献,因而将捐献的内容适用等同原则重新纳入保护,是违背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有损社会公众的利益。

>>>  14 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

※在审查中,不应当简单割裂技术特征与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等,而应将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对其中涉及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进行分析。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对一项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权利要求是否属于技术方案进行审查时,需要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如果该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

※对既包含技术特征又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所述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是指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紧密结合、共同构成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算法应用于具体的技术领域,可以解决具体技术问题,那么可以认为该算法特征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该算法特征成为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组成部分,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当考虑所述的算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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