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杭州圣和医疗器械成套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点
判断实用新型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实用新型。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 (2018)京73行初5687号 |
二审案号 |
(2021)最高法知行终417号 |
案由 |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邓 卓 |
法官助理 | 郑大地 |
书记员 | 李思倩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暄,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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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杭州圣和医疗器械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82号B幢13层B座。 法定代表人:胡少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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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50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杭州中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201320636995.1、名称为“注射器自动上料机和注射器包装生产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4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暄,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圣和医疗器械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82号B幢13层B座。
法定代表人:胡少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中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因与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杭州圣和医疗器械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56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1年7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中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暄和谭颖、圣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意公司上诉称
中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第350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就专利号为201320636995.1号的“注射器自动上料机和注射器包装生产线”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错误的解释,从而导致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就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作出错误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构成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宣告专利全部无效。(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权利要求1的“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与证据1的“吸盘的水平驱动装置、回转气缸、上下气缸”属于不可拆分的技术特征。本专利“吸盘水平移动装置10、吸盘上下气缸12、回转气缸11”及证据1的“吸盘的水平驱动装置、回转气缸、上下气缸”均属独立设置,互不影响。
国知局及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中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圣和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中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知局上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于证据5效力认定错误。优酷视频上传时有隐私设置,可以设置为对任何人公开或仅对自己或附条件的公开,上传后可随时对隐私设置进行修改,且修改不留痕,因而不能仅仅依据页面所示上传时间作为公开时间,需要从其视频发布者、发布意图、视频内容等多方面考虑其发布时选择公开的盖然性。结合到本案,证据5的视频发布者是个人,视频内容是韩国公司的一个产品运行视频(从视频内容看也无法得知其是以产品宣传为目的),而从发布者发布的其他内容(仅包括11个视频,其中还包括一个婴儿游泳的视频)上看也无法得出其是为了产品宣传目的而将该视频在上传时就设置为对任何人公开,从而无法确定该视频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即被公众所知。在此情况下,中意公司并未完成该公开性的充分举证或说理,基于证据5.无法确认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该视频一直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中意公司及第三人称
中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证据5的认证正确。
圣和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中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1.国家知识产权局混同了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将二者技术方案进行混同,事实认定不清。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一种注射器自动上料机,不包含注射器包装生产线,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权利要求1未明确记载“柔带和柔带驱动装置横置在生产线上方……使用方式”存在错误。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及其相关结构未被公开的说法与事实不符。3.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等于说明书中的某一实施例。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自动上料机,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柔带和柔带驱动装置横置在生产线上方”的实施例是注射器包装生产线。权利要求1并未将“柔带和柔带驱动装置与生产线处于同一平面或不相交”“移动装置具备旋转功能”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2-4不具备创造性。(二)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优酷和youtube视频非公开性的认定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两份证据是否公开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有违公平,且相关判断和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其关于证据5和证据6所示产品无法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的认定错误。
国知局及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一、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和4分别进行了评述,并未混同。二、优酷和Youtube是两个独立的视频网站,二者运行机制不同,因此二者的认定结果并不当然相同。且中意公司未提交证据5中“草泥蝶”发布的其他视频内容,无法判断其目的是广告宣传。证据6的获得是通过直接输入网址,发布者是中意公司本人,其具有相应的操作权限,YouTube网站设有视频公开方式的“unlisted”选项,仅能通过直接输入网站分享,且证据6中显示了表示该选项的标识,因而仅依目前证据无法说明证据6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综上,被诉决定已作出详细论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坚持相关意见,请求驳回中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圣和公司原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定及答辩意见,中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320636995.1号、名称为“注射器自动上料机和注射器包装生产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圣和公司。
被诉决定所针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注射器自动上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注射器自动上料机主要由机架、滑道、吸盘、柔带驱动装置、柔带、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组成,滑道、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安装在机架上,机架上设有入料口,柔带与柔带驱动装置连接,吸盘与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注射器自动上料机,其特征是:所述滑道上设有分料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注射器自动上料机,其特征是:所述分料装置将滑道分成两排,所述柔带为两条。
4.一种注射器包装生产线,其特征是:注射器包装生产线上方设有权利要求1~3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注射器自动上料机,注射器包装生产线设置有包装薄膜型腔,包装薄膜型腔与物料对应。
被诉决定主要依据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公告号为CN20187298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日,公告号为CN2013541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3: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公告号为CN20275417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公开日为2013年1月16日,公开号为CN10287454l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5:由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东证字第12562号公证书,原件,共11页;
证据6:由廖国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档案编号YW/AO/32875/28182/2017(EH)声明书,原件,共11页。
2018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维持本专利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5、证据6是否公开
关于证据5、证据6是否公开的问题涉及对于网络用户在视频网站上传视频公开与否的判断。通常而言,大多数视频网站都允许用户对于其上传视频是否允许不特定公众任意获取并播放提供隐私设置,例如公开、不公开或不显示在列表中,且允许用户随时变更隐私设置。在专利行政纠纷中,即便是经过公证的此类网络视频也仅能证明在公证时间点该视频是否公开,不能直接证明此类视频自上传至公证时的整个时间段是否公开的状态。然而,原审法院认为不应仅以此理由一概否定此类网络视频的公开性,首先此类网络视频所显示的上传时间通常是客观且确定的,其次当事人在争议专利申请日前预先上传相关视频并出于对争议专利无效宣告的目的而变更视频隐私设置选项的情况,显然属于极低概率的事件。因此,在专利行政纠纷中对于此类网络视频公开与否的判断,应当以公证文书公证的视频公开情况为准,除非相对方提出证据证明该视频的隐私设置曾发生过变化以至该视频的公开状态不稳定。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5的公证书显示在优酷网站由用户名“草泥蝶”发布的名称为“一次性注射器全自动上料吸塑包装机”的视频,是通过优酷网站的搜索功能获取的,该视频处于公开状态,且上传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在圣和公司未提出有效反证的情况,原审法院合理推定该视频在上传即已公开,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证据6显示所公证的视频的隐私选项为“unlisted”,即该视频仅限获得该视频网络链接的用户观看,且不会出现在YouTube网站的搜索结果中,公证记载的操作过程亦显示该视频系通过直接输入网络链接地址的方式获得。基于前述相同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该视频仅针对特定人公开,并非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是否被证据1所公开。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第0021、0022段的记载,对于权利要求1功能性技术特征“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的理解应当仅包含上下与横向两种运动,而不包括旋转运动。权利要求1的“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与证据1的“吸盘的水平驱动装置、回转气缸、上下气缸”在功能上均用于带动吸盘将注射器从上料机送至包装生产线,二者属于完整的技术特征,不应进一步拆分。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提及的“虽然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记载柔带和柔带驱动装置横置在生产线上方,……”系为了回应中意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的“权利要求1未记载柔带和柔带驱动装置横置于包装生产线上方的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未混淆权利要求1和4的技术方案,亦未将“柔带和柔带驱动装置横置在生产线上方”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
证据2-4均公开了相当于本专利的柔带和柔带驱动装置,但均未公开实现吸盘移动的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且缺乏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表明该装置的设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分别结合证据2-4和公知常识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证据5是否公开认定错误,进而对于中意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未予评述,原审法院对此不宜直接处理,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50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杭州中意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201320636995.1、名称为“注射器自动上料机和注射器包装生产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审理中,中意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京73行初7880号判决书,用于证明优酷视频的证据效力应被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圣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生效判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0022]段记载“本实施例的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9包括吸盘水平驱动装置和吸盘上下驱动装置,吸盘水平驱动装置和吸盘上下驱动装置分别驱动吸盘8进行水平移动和上下移动,可采用现有技术实现”。
证据2说明书第3页载明“在图6中,所述的气动机械手转序机构结构如下:包括有安装于转序机构底座上的升降气缸32……所述的升降气缸32一侧安装有导向轴35……所述的旋转气缸34的活塞端固定连接有摆臂36.所述的摆臂36端部安装有吸头座37.所述的吸头座上安装有真空吸头38”。
证据4说明书[0007]段载明“所述双臂机械手包括龙门架,龙门架上固定有与行程同步带连接的运行电机,所述行程同步带上连接机械手臂,机械手臂前端固定有搬运气缸,搬运气缸下端连接定位吸瓶机构”。[0011]段载明“西林瓶进入到西林瓶缓冲区等待双臂机械手将其转移至西林瓶双隔板装配及上的隔板模盒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对于证据5的认证是否正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证据5的证据效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优酷视频的隐私设置可随时更改,结合视频发布者系个人且发布的其他视频非为产品宣传目的,证据5不能证明该视频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一直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经查证据5显示,该优酷用户的视频仅1个为婴儿游泳视频,其余均为“连续式真空封口机”“连续式真空充氮包装机”“打码抽气连续封口机”等机械运行视频。其视频播放总数为1.2万、粉丝数仅为4.其中涉及本案的视频“一次性注射器全自动上料吸塑包装机”显示上传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播放数为920.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指技术内容未处于秘密状态、能够被不特定公众获取。本案中,证据5被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分析其证据性质,刊载证据5的优酷网站为不特定公众可以浏览的公开网站,网站内容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前述优酷用户虽未显示属公司注册,但其视频性质绝大多数与经营有关;网页显示涉案视频上传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互联网刊载信息的发布时间通常也是公众能够浏览互联网信息的最早时间,故该上传时间可以认定为涉案视频的公开时间;该账户视频播放总数为1.2万、涉及涉案视频的播放数为920.应属社会公众播放所致;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有理由相信该视频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可以推定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中意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据此,在圣和公司未提出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实用新型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则所述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中意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亦不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技术特征;证据1已公开了吸盘水平移动装置10、吸盘上下气缸12;故“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不应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设有柔带、柔带驱动装置,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柔带与柔带驱动装置连接,吸盘与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连接”。其中柔带与柔带驱动装置用于柔性承接和水平移动注射器,吸盘与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用于吸取注射器经上下和水平行程将其置于柔带上,两者以相对独立的技术手段实现独立的技术功能,应认定为两个单独的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的结构、步骤等,而仅对其在发明创造中的功能进行了描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确定其具体实施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第一款“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等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仅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之规定,被诉决定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0021][0022]段的解释,在本专利特别说明其“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不包括旋转运动的情况下,认定“吸盘与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构成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并无不当,中意公司关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3、4均公开了本专利的柔带和柔带驱动装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2的说明书和附图6的气动机械手部分公开了由升降气缸、导向轴、摆臂、吸头座和真空吸头构成的技术方案,相当于本专利的吸盘与上下移动装置部分。从本专利说明书[0022]段记载“本实施例的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9包括吸盘水平驱动装置和吸盘上下驱动装置,吸盘水平驱动装置和吸盘上下驱动装置分别驱动吸盘8进行水平移动和上下移动,可采用现有技术实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移动物料的问题,容易想到将水平驱动装置这一惯用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2所公开的吸盘和上下移动装置,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证据4说明书同样在医药机械设备领域公开了一种西林瓶双隔板自动加料机,涉及搬运西林瓶的技术内容。其说明书[0007]段载明“所述双臂机械手包括龙门架,龙门架上固定有与行程同步带连接的运行电机,所述行程同步带上连接机械手臂,机械手臂前端固定有搬运气缸,搬运气缸下端连接定位吸瓶机构”。[0011]段载明“西林瓶进入到西林瓶缓冲区等待双臂机械手将其转移至西林瓶双隔板装配及上的隔板模盒内”。结合说明书附图4可知,证据4的双臂机械手部分的定位吸瓶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吸盘,搬运气缸使得定位吸瓶机构吸取物料后上下运动,安装在龙门架上的行程同步带和运行电机带动机械手臂及其上的搬运气缸和定位吸瓶机构水平运动。故证据4完整公开了本专利的吸盘与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实现完全相同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给出了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物料搬运问题的技术启示。
综上,被诉决定对于技术启示的认定不当。前述柔带和柔带驱动装置已被公开;为解决物料搬运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的吸盘和上下移动装置结合水平驱动装置这一惯用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1.或是将证据4所公开的吸盘与龙门架式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应用于证据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就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中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基于证据5.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作出评价;此外被诉决定基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维持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则未论及,应在新的决定中对此重新作出评价。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的处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邓 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郑大地
书 记 员 李思倩
附:
(专利图片来源:知产宝相关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