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上诉人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广东某材料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及商业诋毁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392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及商业诋毁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2017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17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广东某材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二)广东某材料公司发送提示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三)广东某材料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广东某材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当事人应当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护诉权、保障并鼓励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依法维权行为不应过于苛责,故在适用诚信原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起诉权时,应当审慎严格把握适用条件。
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起诉人对此明知;3.造成他人损害;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核心在于广东某材料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以及广东某材料公司对此是否明知、是否具有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关于广东某材料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广东某材料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产品的交易习惯通常是由买方发送图纸以确定产品信息,因此广东某材料公司客观上要想获得中山某金属制品厂的侵权证据,只能通过向其提供图纸的方式来获得,没有其他获取侵权证据的方式。对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无论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还是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并且不得滥用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同理,诚信原则也适用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为维护自己权利所进行的取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即便如广东某材料公司所言,买方定制是本行业惯例,但该行业惯例并非要求权利人一定要向制作方提供完整的技术方案来完成交易过程,其完全可以只向制作方提出尺寸、规格等不涉及具体技术方案的要求,从而仅为被诉侵权人提供交易的一般条件或者机会。在此情况下,如果制造方制造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广东某材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如此行事,而是直接向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提供了包含涉案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并要求其按照图纸进行生产,使得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按照图纸制造的产品必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广东某材料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正常情况下,其向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提供图纸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同意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实施其专利,但是广东某材料公司隐瞒专利权人身份,向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提供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要求其据此进行生产,并将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基于广东某材料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所实施专利的行为作为中山某金属制品厂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证据。同时,广东某材料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表明在其向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提供涉案专利图纸之前,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已经实施或者即将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广东某材料公司的此种取证行为实际上是诱导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并非广东某材料公司所称的取证瑕疵,广东某材料公司以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应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采纳,其以上述证据作为侵权证据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关于广东某材料公司是否明知且具有恶意。广东某材料公司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已经侵权或即将侵权的情况下,通过向其提供技术方案,诱导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以所取得的产品作为侵权证据提起诉讼。在该案证据交换中,广东某材料公司只提交对其有利的公证证据,有意隐瞒其与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就定制行为进行沟通并提供设计图纸的事实。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广东某材料公司对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是明知的。并且,在该案侵权事实明显难以成立的情况下,广东某材料公司主张高额赔偿金并申请财产保全,说明广东某材料公司并未审慎行使诉讼权利,而是意欲通过诉讼行为给中山某金属制品厂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经营困难。此外,在侵权诉讼尚未结案前,广东某材料公司明知其取证行为存在重大缺陷、存在较大败诉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向相关客户发布侵权警告函,干扰、影响中山某金属制品厂的正常经营,进一步佐证了广东某材料公司通过诉讼压制竞争对手的意图。
综上,广东某材料公司以通过诱导方式取得的侵权证据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系明知其所提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并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高额赔偿、申请证据保全并向相关客户发送侵权警告函,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维权的合理限度,具有通过诉讼干扰、影响、压制竞争对手的非法目的,主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恶意,并且造成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因此支出律师费的损失,故广东某材料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广东某材料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广东某材料公司发送提示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判断广东某材料公司向相关客户发送提示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应当从该提示函是否系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以及中山某金属制品厂的商业信誉及商业利益是否受到损害进行分析。首先,广东某材料公司在无任何证据表明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通过诱导的不正当方式取得侵权证据,其提起的侵权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广东某材料公司在提示函中称“利某厂”的产品涉嫌侵权并已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提示客户勿采购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虚假性和误导性。其次,广东某材料公司在明知取证方式明显不当、侵权事实难以成立的情况下,仍向相关客户发函,暗示中山某金属制品厂的产品系侵权产品,该行为是不审慎的,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打压竞争对手的意图。再次,相关客户在收到该提示函后,在信息不明的情况下,难以自主判断中山某金属制品厂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不可避免地会对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是否侵权存在疑虑,出于避免纠纷考虑,容易作出不再与中山某金属制品厂进行交易的决定,中山某金属制品厂的商业信誉及商业利益必然因广东某材料公司在提示函中的不实和误导信息受到损害。因此,广东某材料公司向相关客户发送提示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广东某材料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上诉主张广东某材料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造成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商誉受损、李某遭受巨大精神压力,应在经济损失之外再赔偿精神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限于精神权利,原则上不支持依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且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在本案中亦未提供相应精神受损的证据,故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清实际律师费支出,依据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记录,广东某材料公司应赔偿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律师费11万元,赔偿李某律师费9万元。广东某材料公司则上诉主张不应向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赔偿律师费,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没有经济损失,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即使需要赔付律师费,一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广东某材料公司故意制造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及李某侵害其专利权的证据,对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及李某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中山某金属制品厂及李某在诉讼中支出了律师费,应当作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至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主张应按照其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广东禅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多份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数额及其实际支付金额全额支持其诉请。对此,本院认为,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支出的部分律师费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其主张以现金支付的律师费缺乏实际支出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所签订的律师费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代理费为风险代理,亦不宜全部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因素,本案应当根据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情况,结合案情疑难复杂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劳动付出,酌情确定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的合理律师费支出,一审法院确定广东某材料公司向中山某金属制品厂、李某分别赔偿律师费30000元及85000元,数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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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