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再审申请人捷某华某网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捷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雷某公司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论,系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作了限缩解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雷某公司虽然未实施将涉案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但其如果不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影片的存储介质,酒店的入住者是无法获取涉案影片资源的;雷某公司将已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视听作品再提供给消费者的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涉案电影系通过投影仪设备带有的第三方软件——“云视听极光”,在不登录会员,并看完片头广告的情况下,便可获得完整播放。因此,涉案电影系已经通过“云视听极光”软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云视听极光”软件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下载并安装的APP,并无证据显示雷某公司与“云视听极光”软件存在合作关系。雷某公司既未实施将涉案电影上传到网络服务器,或者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相关播放软件的会员帐号、密码,其仅在酒店客房设置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影视播放设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二审判决驳回捷某公司诉讼请求的结论并无不当。捷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捷某华某网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7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