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上诉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某体育运动公司(以下简称新平衡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江西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原审被告曾德红曾某1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本案与北京东城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四)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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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了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需要考虑以下四点:一是被诉侵权方成立时原字号权利人的字号能否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二是被诉侵权方注册登记时主观上是否具有明显攀附原字号权利人商誉的意图;三是被诉侵权方的字号使用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市场混淆;四是被诉侵权方使用相关字号是否存在合法权利基础。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成立时,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的“新百伦”字号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首先,认定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的“新百伦”字号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应以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成立的时间为准。即以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的成立时间2015年8月,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的成立时间2014年8月,对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新百伦”字号的知名度证据予以审查。
其次,根据本案一审相关证据,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成立,从2006年至2015年,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一直在其运动鞋产品包装上以及各种商业活动中以运动鞋销售商的方式标注其企业名称“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某贸易公司”,并在各大报纸期刊、门户网站、视频网站,以及其门店发布的宣传材料中,一直以“新百伦”作为产品销售商的中文字号。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在中国境内获得了大量的社会荣誉和奖项,受到了行业内外的肯定,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且,已有在先多个生效判决对“新百伦”字号的影响力予以认定。因此,“新百伦”字号经过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成立时,已在运动鞋产品领域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再者,关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主张,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简化、突出使用的“新百伦”标识,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商标侵权,其后形成的知名度权益均为非法权益的问题。经审查,(2016)最高法民申2421号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涉及的是案外人周乐伦周某和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并不涉及关于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新百伦”字号使用的评判,因此,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对“新百伦”字号使用所形成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可以作为“新百伦”字号的知名度证据。
最后,关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主张北京东城案已经认定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的“新百伦”字号不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问题。经审查,北京东城案中的相关认定涉及案外人周乐伦周某2004年申请“新百伦”商标是否侵犯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新百伦”字号的评判,认定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新百伦”字号是否具有知名度的时间节点远早于本案,不足以否定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新百伦”字号在本案所涉的2015年的知名度。
第二,关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明显攀附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商誉的意图。如前所述,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成立于2006年,通过该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到2014年、2015年时,“新百伦”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运动鞋产品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作为运动鞋类行业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新百伦”字号的知名度,仍然申请注册以“新百伦”字号为主要识别部分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字号知名度的意图。
第三,关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使用含有“新百伦”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鞋舌、鞋盒,新百伦领跑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使用以“新百伦”字号为主要部分的企业名称,并且在官方网站宣传时具有明显攀附新平衡公司某体育运动公司的故意,在运动鞋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位置突出使用新平衡公司某体育运动公司、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NewBalance运动鞋最具识别性的“N”字母标识,相关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与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市场混淆。
第四,关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使用含有“新百伦”的企业名称是否存在合法权利基础。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二审主张其系第4100879号“新百伦”和第4817498号“新百伦领跑”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使用“新百伦”和“新百伦领跑”作为企业名称并标识、宣传商品,不侵犯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的企业名称。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商标和企业名称属于不同的商业标识,在权利取得、权利性质等方面存在区别。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企业名称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二者注册取得途径和管理制度均有所不同。对某一标志享有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反之亦然。当不同主体使用同一标志作为商业标识开展经营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主体身份、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性。另一方面,本案中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第4817498号“新百伦领跑”注册商标的许可时间、转让时间均在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成立之后。第4817498号“新百伦领跑”商标于2015年4月20日转让给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转让给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第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的授权许可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均在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成立之后。因此,在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的“新百伦”字号已具有较强知名度的情况下,即便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后续受让或者取得与“新百伦”相关的商标,也无法基于在后的商标许可和受让行为取得在前的以“新百伦”为主要部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权利基础。
综上所述,在“新百伦”字号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公司广州某公司作为运动鞋类行业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新百伦公司某贸易公司在先“新百伦”字号的知名度,仍将“新百伦”作为主要部分申请注册企业名称,并将之与“N”标识商标结合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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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广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某体育运动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某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4万元;四、驳回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某体育运动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某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江西某公司、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广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