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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如何界定?

2023-12-26 15:19:50  来源:版权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0

从印刷术的发明,到广播、互联网的诞生与发展,再到人工智能、云服务的横空出世,都印证了著作权(版权)是由技术催生的。

技术的发展、新兴领域的崛起,也催化了新的著作权纠纷问题。以近年来增速最快的游戏领域为例,网络游戏侵权问题屡见不鲜。

网络游戏本就是一种包含音乐、剧本、情节、视频、图画和角色等多种艺术形式的复杂作品,但《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中是不包含“游戏”的,也没有明确网络游戏的归属。因此,“作品类型是否限定表达范围”的问题,也就成了网络游戏领域一个极为突出的司法争议。

对于网络游戏著作权的具体保护模式,司法实践中一种主流的模式便是:整体保护或拆分保护

“游戏换皮”为例,有的裁判观点认为游戏画面属于视听作品,而游戏界面布局和界面内容作为游戏具体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属于视听作品中应受保护的表达。而反对声音则表示,将游戏玩法、游戏情节纳入视听作品保护范围,是一种错误地将视听作品所保护的表达延伸到非画面因素的行为。在其他领域,这种争论也在持续。

那么,这些分歧背后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如何界定其保护范围?表达整体保护观下,著作权侵权认定应具备怎样的基本思路?

律师如何判定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作品类型限定表达范围的认识,对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基本思路产生了直接影响。

而由此引申出来的作品的拆分保护模式,就是依据特定类型作品的定义,对不同类型的表达进行拆分,还原为文字、图形、声音、动作、画面等,分别纳入法律上的相应作品类型单独进行保护。但这一模式,在实践应用中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般认为,只有当拆分出的表达本身先于被拆分作品整体创作完成前即独立存在,或者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被制作成独立作品时,拆分才具有现实基础。例如在“哪吒之魔童降世案”中,法院指出,比对画面背后的故事情节是否一致,是电影剧本的保护问题;舞蹈、杂技、戏剧或视听作品中的配乐、服装、舞美设计等也是同理,可以单独主张保护。

但如果拆分出的表达本身并不先于被拆分作品整体存在,或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尚未被制作成独立作品时,拆分保护模式就并不能完全适用。

这一问题在“游戏换皮”“静态侵权”类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有的观点主张,游戏玩法的保护不应放在视听作品项下,而是须通过还原为文字作品来主张保护。但如果认为文字作品可以存在于视听作品的画面之中,就相当于否定了文字作品的独立性。

诸如此类,拆分保护模式在这类案件中显得尤其缺乏现实基础;此外,它也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改编权,且与现有权利归属规则存在龃龉。

那么,如何跳出这种模式的桎梏,建立更合理的著作权侵权判定思路?

这就需要厘清表现形式与表达的关系,从而将作品类型的规范意义由确定特定智力成果是否受保护扩展到划定具体作品保护范围的层面。

表现形式与表达并非同一逻辑层次上的概念。作品的创作,是作者将内在思想外化为表达的过程,只有表达外化之后才能使得作品具有可感知性,从而成为财产权的客体。表现形式正是对该类作品不同于其他类别作品之外在特征上的描述,并非指表达本身。

因此,表现形式是作品创作可以采取的表达手段,是相对固定的;而表达则是作者利用一定的表达手段进行创作所形成的最终结果,是丰富多彩的。

因此,在著作权侵权判定过程中,朱冬副教授认为,应当坚持作品表达整体保护观,综合考虑作品采用的各种表达形式,将外在表达和内在表达均纳入考量范围,以被告是否利用了作品的实质部分作为侵权判断的根本标准。

就“游戏换皮”类案件而言,如果简单地以电子游戏归类为视听作品为由将保护范围限定在画面之上,相当于排除了对其他表达要素以及各个要素组合安排的考量,完全关闭了著作权法保护游戏玩法具体呈现方式的大门。

就“静态侵权”类案件而言,就要厘清静态图片在属于视听作品、戏剧作品、舞蹈作品时受保护的表达范围。

那么,在表达整体保护观下,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基本思路应当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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