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损害知识产权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救济

2023-11-10 20:51:56  来源: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知识产权领域原创作者:傅启国 龚跃鹏 刘连政  浏览:0

以现行《专利法》为例,在对损害知识产权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行政救济的手段上,主要包括专利强制许可和专利无效宣告制度。

01、强制许可

专利的强制许可,是指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不经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而授权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实施相关专利的法律制度,是《专利法》规定的对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的一种限制,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1)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律制度使专利权人享有了对其专利的独占权,但专利权人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完全有可能滥用自己的权利,而一旦产生滥用,除了会扰乱正常的行业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和阻碍技术进步外,更重要的是会给相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因此,为减少或消除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对市场竞争的消极影响和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专利法》第53条规定,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有权对以合理条件请求专利权人给予实施许可但未在合理时间内获得其实施许可的单位或个人颁发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虽然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是并非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具有依据本条申请给予强制许可的资格,而是“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其原因在于,之所以给予强制许可,就是由于专利权人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其专利,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需求。如果申请人能够制造的专利产品数量很少或质量很差,那么即使给他颁发了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也很难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需求。

(2)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第54条规定,当国家出现了特殊的紧急状态或者为了特定领域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颁发相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即,当专利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为了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权进行适当限制,给相关单位或个人颁发强制许可,当然,这以相关单位或个人支付合理使用费为前提。

公共健康显然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专利法》第55条还规定了基于公共健康目的,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对特定专利药品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地区的强制许可,该规定把社会公共利益辐射不特定多数人的地域范围扩大到了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帮助那些不具有制造专利药品能力或者能力不足的国家和地区解决其遇到的公共健康问题。

02、无效宣告

我国对发明专利实行的是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制度,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实行的是初步审查制度,但不管是哪一种专利,其申请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并不一定意味着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也并不一定意味着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我国也建立了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专利被授权之日起,任何人或单位均可就此专利向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明确列出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十余项理由,其中就包含已授予专利权的专利违反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法定理由。因此,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专利请求宣告无效也是一种公众申请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对知识产权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救济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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