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增设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罪
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将他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谎称为自己所为并对应自己的商标对外出售或提供的侵权行为,其特点是借他人之优质产品树自己之品牌和信誉。
笔者认为情节严重的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也应当定性为犯罪。首先,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导致商品与真正的商标相分离,阻断了被假冒者商誉的建立和增加,降低了被假冒者的市场占有率和市场竞争力,严重侵害了被假冒者作为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破坏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再次,反向假冒商标行为让产品的购买者无法得知谁是真正的生产者,侵犯了购买者的知情权,而当购买的产品后期需要售后服务或维修时,购买者还无法获得原厂家之服务,这实质上是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侵犯了刑法保护商标权的法益,相对于现行三种商标犯罪行为危害甚至更甚,理应纳入刑法制裁的范围。但遵照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没有必要将其一律规定为犯罪,但至少应当将具有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纳入刑法制裁范围,以实现刑法作为保护权利和规范社会秩序最后一道防线的价值。
02、完善定罪量刑标准
虽然2011年《意见》里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规定了未遂认定标准,但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规定未遂认定标准,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该两种罪名是否存在未遂犯罪形态存在争议。
即使2011年《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尚未销售或部分销售情形定罪量刑问题的规定也不尽科学合理。按照该条规定,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同的总犯罪金额在不同情形下量刑差异较大且不合理。例如:情形一,已销售商品金额20万元,未销售商品价值20万元,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情形,量刑起点应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酌情从重处罚;情形二,已销售商品金额减少为10万元,未销售商品价值增加到30万元,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情形,量刑起点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酌情从重处罚。显然,情形二被消费者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较少,社会危害性也较小,但其量刑起点却高于情形一,明显违背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应当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情节和数额综合起来作出更加详尽的分析,完善其定罪量刑标准,以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03、强化私权保护
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具有私权的本质属性,过度的刑法介入不利于商标权人私权的保护,对商标权人私权的保护应当给予更多关注。笔者认为,除了在个案判决中强化对私权的保护外,还应充分利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强化对商标权人的私权保护。
将轻微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范围存在良好的理论基础,有利于强化对商标权人的私权保护。一是符合刑事和解的立法原意。将轻微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范围,对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进行最大限度弥补,符合法理和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原意。二是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虽然当下我国强调严格知识产权保护,但对于情节较轻或刚达刑事追诉标准的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采用刑事和解这种轻缓的方式处理更为适宜。三是符合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并兼顾了法律的社会效果。通过刑事和解及时终结诉讼程序不仅节约了国家对商标权犯罪刑事追诉的成本,而且有助于对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进行合理分流,实现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04、加强案件移送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明文规定了几种与刑法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犯罪相对应的违法行为,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向公安部门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利益的存在,有些行政执法部门常常将很多应当移送公安部门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作为一般行政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尤其是给予罚款而结案,致使我国商标权刑事立法和执法效果严重不成比例。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实际执法办案过程中也存在诸多困难,最为突出的就是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的缺失和滞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与实际执法办案需求极不协调。此外,在信息沟通、性质认定、司法鉴定等方面,建立市场监管及知识产权等部门与公安部门之间畅通、高效、稳定的合作,进一步深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部门的协作机制也非常重要。
对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明知正在查处的商标行政违法案件已经达到刑事追究标准而不移交的问题,则应当通过完善监督、加大行政处分力度等手段予以解决。
以上内容选自《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20年第8期 第23-27页:《我国商标权刑事保护的现状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