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

再败诉!华彬三大工厂均被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红牛饮料变更企业名称

2023-04-21 11:41:27  来源:商标专利  作者:中企检测认证网  浏览:0

近日,针对华彬集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以下简称华彬红牛)的红牛商标侵权纠纷迎来最新进展。2023年4月18日,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收到一份最新的判决书。判决书显示2022年10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就天丝公司针对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彬三被告,均由华彬集团全资控股)侵害红牛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2016】吉民初34号):华彬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并判决华彬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同时判决华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天丝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人民币。同日,吉林高院就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起诉天丝公司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一案也作出了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初34号之四),驳回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

吉林高院经审查,查明最高院于2020年12月21日做出终审判决,明确了天丝公司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商标局备案的多份《商标许可合同》表明天丝公司对合资公司的商标许可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止。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未经商标授权人天丝公司的许可,红牛维他命公司无权继续使用涉案红牛系列商标。

吉林高院认定,红牛维他命公司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之后,华彬湖北红牛工厂在生产的红牛饮料外包装上依然使用红牛商标标识,华彬三被告销售上述红牛饮料及湖北工厂在生产厂区显著位置使用红牛商标图形的行为,均构成对天丝公司红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华彬三被告在2016年10月6日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然延续使用“红牛”字号,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继续使用客观上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避免涉案商标于企业字号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冲突,吉林高院认定华彬三被告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的持续使用现有字号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

此外,吉林高院还认定“五十年协议”“与本案并不相关”。吉林高院认为,所谓“五十年协议”要么无原件,要么是否为原件是存疑的,同时“依据‘五十年协议’第八条’本协议在各有关方签订内容详细的最终合同之后实施’的约定可知,五十年协议即使真实,也仅为框架协议,应以其后续签订的具体协议内容为准。五十年协议中并未涉及商标许可问题,红牛维他命公司也在深圳前海法院的诉讼中陈述五十年协议并不涉及商标许可和特许经营事项。而关于本案涉及的商标权许可问题,红牛维他命公司与天丝公司已签订多份商标许可合同,且在商标许可合同中约定关于商标许可问题以在后的商标许可合同为准,故关于商标许可的问题各方应依据商标许可合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而非五十年协议。”

综上,华彬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于天丝公司主张华彬三被告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天丝公司注册红牛系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天丝公司要求华彬三被告停止使用含有“红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红牛”字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结合历史原因、双方合作背景等因素,吉林高院确定由华彬三被告共同赔偿天丝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30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i

一、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湖北) 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 723201 号、第878072 号、第 878073 号、第 1219609 号、第 1264582 号、第 1289559 号、第 5608276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饮料商品及生产厂区使用侵权标识;

二、被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 723201 号、第 878072 号、第 878073 号、第 1219609 号、第 1264582 号、第 1289559 号、第 56082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标识的饮料商品;

三、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 (湖北) 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红牛”字样;

四、被告红牛维他命饮料 ( 湖北) 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3000 万元;

五、驳回原告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次吉林高院的一审判决并非华彬方的第一次败诉。2021 年 12 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民初42号一审判决:红牛维他命饮料(江苏)有限公司(华彬江苏工厂)、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杭州红牛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华彬红牛”,并判决前述三方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红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同时前述三方连带赔偿原告天丝公司经济损失 1 亿元人民币;2022年5月7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 0106 民初 15728 号一审判决:广东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华彬广东工厂)、珠海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广州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华彬红牛”,停止使用含有“红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前述三方连带赔偿天丝公司经济损失 2.19 亿元人民币。至此,华彬集团旗下的三大红牛工厂、及销售公司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的行为均被判定为侵权行为

此外,经销商售卖“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亦被依法判定为侵权同样需承担法律责任。2022年12月12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针对华彬集团经销商南昌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即华彬集团在江西省最大的经销商)、旺中旺百货有限公司销售侵权“华彬红牛”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案【(2021)赣01民初622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指出二被告销售“华彬红牛”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需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天丝公司合理费用;2022年10月3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 01 民初3631号一审判决,判定沈阳市海容鑫商贸有限公司(即华彬集团在辽宁省最大的经销商)销售的“华彬红牛”属于侵权商品,侵害了天丝公司商标专用权。

除了司法上的侵权认定,市场上的主流渠道都已经全面下架了侵权商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目前,包括京东、天猫、中石油、中石化、沃尔玛等在内的主流线上线下渠道都已经全面下架了华彬集团生产的“华彬红牛”。同时,各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在持续对售卖“华彬红牛”的商户进行行政查处、告诫通知。目前,全国已有近 30 个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了对“华彬红牛”的行政查处工作,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人民政府共计出具各类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处罚决定)、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告诫提示书等近4000余份。

(原标题:再败诉!华彬三大工厂均被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红牛饮料变更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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